西安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鼎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6执异267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鼎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砖厂。 投资人:***。 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西安鼎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研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鼎研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李某某、郭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在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陕011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给付义务,申请人在2023年9月19日依法就该判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依法查控后,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遂在2024年3月20日以(2023)陕0116执106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某某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6月9日成立,出资额为1200万元人民币,该个人独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投资人共发生3次变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2018年5月12日签订《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厂转让协议》,被执行人某某砖厂的投资人由第三人郭某某变更为第三人李某某;2024年9月4日,第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厂转让协议》,被执行人某某砖厂的投资人由第三人李某某变更为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某某砖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向申请人履行(2022)陕011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给付义务,后申请人强制执行,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下,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将其追加为投资个人独资企业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债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2018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被执行人的时任投资人为郭某某。后2020年4月8日,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本次第三人之一的郭某某将其投资的某某砖厂的全部资产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该交易实际是否已完成,申请人无法查询。2024年9月4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2023)陕0116执10683号之一执行案件执行终本、财产查控状态下),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本次第三人之一的李某某将被执行人某某砖厂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在明知被执行人某某砖厂对申请人有债务未清偿、被执行查控下,在未征得申请人(债权人)的同意,郭某某、李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将其所投资资产进行全部转移,且变更投资人等内容形成的《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厂转让协议》,虽然对债务清偿有相关界限约定,但该协议表明,在明知债务未清偿下,三任投资人损害作为债权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同时该协议也无法排除投资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因此该协议属于内部转让协议,只对签订双方有效,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第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涉案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之前的债务应当与现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郭某某、李某某作为原投资人,依法应当与现投资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郭某某、李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鼎研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鼎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二、被告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鼎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之后某某砖厂并未履行,鼎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陕0116执106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鼎研公司以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要求追加其出资者***、李某某、郭某某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开封市某某新型材料砖厂,成立于2009年6月9日,原投资人为李某某,出资额为1200万元;2014年5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郭某某,出资额为1200万元;2020年4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李某某,出资额为1200万元;2024年9月4日,投资人变更为***,出资额为1200万元。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某某砖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鼎研公司以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请求追加***、李某某、郭某某为被执行人。首先被执行人某某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在郭某某作为投资人期间,某某砖厂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案涉债务亦因该合同产生,2020年4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李某某,本院于2023年4月作出判决确定案涉债务,故此案涉债务产生于第三人李某某、郭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投资人期间,李某某、郭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申请人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予准许。案涉债务产生后,投资人变更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涉及实体法律规定,不宜在执行程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现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李某某、郭某某为以(2022)陕011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西安鼎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