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洧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臻***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工业区******(东联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湖滨花园滟翠阁1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开元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众公司)、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开元酒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鸿信公司、艺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令开元酒店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相对性,鸿信公司、艺众公司是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开元酒店与鸿信公司、艺众公司虽有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公司、艺众公司不仅未按期竣工更甚直接罢工,开元酒店于2019年3月1日***公司、艺众公司致送律师函,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而与***形成雇佣关系或者分包关系的是鸿信公司、艺众公司,现在亦是鸿信公司、艺众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不是开元酒店。原审判令未直接与***形成法律关系的开元酒店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公。2.原审法院以开元酒店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14000元,便径自认定开元酒店对涉案分包行为及鸿信公司、艺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情知情,据此判定开元酒店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开元酒店在原审已明确支付***14000元是工资,该点亦经***认可。2019年1月29日临近春节,***之前却常到开元酒店酒店索要工资,此时开元酒店才知***公司、艺众公司不仅没有按工程进度施工,甚至拖欠工人工资,出于人道主义及酒店颜面,不得已***公司、艺众公司支付了***工资14000元,并由***出具收条“收条备注已结清;开元酒店代付”。现原审法院以开元酒店的该点代付行为径自裁判开元酒店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公。(2)***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的内容体现“***”。首先,工人工资表没有原件佐证。其次,项目总指挥处签名潦草,根本看不出是“***”。最后,即使项目总指挥是***,但该张表时间为2019年1月8日,也就是开元酒店代付14000元工资(2019年12月9日)之前。那时候***天天到开元酒店索要鸿信公司、艺众公司拖欠的工资,开元酒店出于人道主义及酒店颜面,便由***提供的该张表格走酒店内部流程。表格第一栏***签字“14000元”,也就是开元酒店代付的金额。无法体现开元酒店在一开始就知晓涉案分包行为及拖欠行为。二、***及开元酒店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2),该张表格均有相对应的工人签名,不是只有***一人,开元酒店对***所谓款项构成及***具体施工内容均不知晓,虽装饰装修合同有将***作为项目总指挥,但该项目鸿信公司、艺众公司中途罢工,而开元酒店又已按合同支付了进度款,现以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无论是合同相对性还是雇佣相对性,开元酒店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及雇主,没有承担的法律依据。而***亦无权代表其他工人追索劳动报酬。三、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开元酒店将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鸿信公司、艺众公司,这两家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依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开元酒店没有拖欠鸿信公司、艺众公司的款项,不需要支付***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开元酒店的诉讼请求。
***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开元酒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作为泥水项目的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完工后可依法请求包括开元酒店在内的义务人支付款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开元酒店作为工程发包业主,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完成了支付义务。本案形成的工资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是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项下尚有7.02万元未支付,***所完成的工程款项由业主方及开元酒店、施工方三方达成的支付合意,由开元酒店代为支付,开元酒店有支付部分款项。
艺众公司、鸿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开元酒店连带支付***工程款56200元及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开元酒店将酒店17-20楼的装修工程发包艺众公司、鸿信公司,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将泥水工程分包***,尚拖欠工程款5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开元酒店拖欠***工程款56200元,应予偿还。***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催讨工程款,故***请求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艺众公司、鸿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开元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56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开元酒店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开元酒店对认定的拖欠款项金额有异议,认为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不认可有欠款;并认为遗漏认定开元酒店应没有拖欠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工程款,开元酒店应无需承担责任。***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56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开元酒店应否就该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元酒店提及的开元酒店分别与艺众公司、鸿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开元酒店将开元酒店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艺众公司、鸿信公司,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分别将案涉工程的泥水项目转包给***,***系案涉工程泥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中,***作为开元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泥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
关于尚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问题。***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记载了金额70200元、银行账户,该内容与开元酒店提供的付款通知书、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该工人工资表的内容亦体现“***”“***”的签名,故本院依法对员工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开元酒店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要求艺众公司、鸿信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200元(70200元-14000元)及相关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元酒店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元酒店自认未与艺众公司、鸿信公司进行结算。开元酒店诉讼中虽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故***要求开元酒店对艺众公司、鸿信公司所欠的上述工程款56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开元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艺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56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三、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应对前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艺众公司、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艺众公司、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