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29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工业区五栋七层703-704号(东联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NF95U。
法定代表人:**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湖滨花园滟翠阁1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8915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长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18XJ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王淯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众公司)、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信公司)、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开元酒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淯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开元酒店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元及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元酒店将址在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3号酒店的17-20楼的装修工程发包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将泥水工程分包原告***,拖欠工程款70200元。后被告开元酒店支付14000元,尚欠工程款56200元。
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未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未与原告***对账结算,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开元酒店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但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未按期竣工,被告开元酒店已解除施工合同。涉案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开元酒店无关,被告开元酒店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员工工资表、与昵称为“启航”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原告***主张昵称“启航”的微信由被告艺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持有。
被告开元酒店围绕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与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律师函各一份。
原告***认可被告开元酒店支付14000元,对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律师函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开元酒店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开元酒店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开元酒店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函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通知被告艺众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接的微信及要求**接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艺众公司未按通知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艺众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反证,亦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体现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可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艺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开元酒店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为项目总指挥,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代表被告鸿信公司签名,被告鸿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该工人工资表记载了原告***的工资金额、银行账户,该内容与被告开元酒店提供的付款通知书、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该工人工资表的内容亦体现“***”“***”的签名,故对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工人工资表载明的欠款金额为70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元酒店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4000元,该行为可证明被告开元酒店对涉案分包行为及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知情,被告鸿信公司、开元酒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开元酒店将酒店17-20楼的装修工程发包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将泥水工程分包原告***,尚拖欠工程款5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开元酒店拖欠原告***工程款56200元,应予偿还。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催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被告艺众公司、鸿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信建设有限公司、晋江开元颐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