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321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工业区******(东联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NF95U。
法定代表人:**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370.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包施工位于**市的**开元颐居酒店20层防水找平工程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9年5月份原告完成了工程量,其工程已经**开元颐居酒店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完成工程总额57370.9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原被告手机通话记录为凭。后被告久拖工程款不支付。
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2.***当庭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通话录音,可证明其为该工程劳务方,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开元颐居酒店为业主单位;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开元颐居酒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体有地面水泥砂浆找平(12元每平)、地面造凿(、地面造凿,防水涂刷(5元每平),还有一个样板间贴瓷砖2000元,约定总的做4层(17-20楼),后因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酒店方发生争议进行诉讼,业主不让继续施工,故实际施工完成的有3层多的水泥砂浆找平、地面造凿和、地面造凿和贴瓷砖57370.9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7370.9元未清偿。
综上,本院认为,***不具备建设工程作业的相关资质,其与违法分包的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现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明确,故***诉请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73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计617.5元,由深圳市艺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