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3801号
原告:***,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健雄,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雷,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复建街63-69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科。
被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峰,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365号(自编A栋)1601房至1609房。
负责人:罗彩书。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环境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雄、耿雷,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11时,被告***驾驶车牌为金沙301的电瓶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路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绿森环境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方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649.15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7732.56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325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康复理疗费4100元、后期复诊、检查费4020.7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6247.4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绿森环境公司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共18976元,我方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第二次入住中山医院的关于治疗右脚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的费用是针对糖尿病以及其他病症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确认;2.原告女儿的护理费只提供了一份转账记录,原告妻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只提交了原告妻子的招聘合同,且绿森环境公司已经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支付过护理费128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妻子到广州时,原告已经出院,该期间的护理与本案无关;3.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绿森环境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元的伙食费用,不需另行再次支付;4.原告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是湖南的,原告在广州受伤,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即便有误工,也只认可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4天;5.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843元以及原告妻子到广州的车费433元,中山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及油费,不予确认;6.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且标准过高,以2000元左右为宜;7.康复理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确认;8.后期复诊、检查费过高;9.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确认;10.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较轻,没有造成残疾,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与绿森环境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二次入院主要治疗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5021.15元不予确认,对628元的CT费用予以确认,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也不予确认;2.原告伤情未达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3.原告女儿提交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有缺勤,不同意所要求的护理费;4.原告已退休,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5.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病案无法对应,出院记录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记载需到医院康复理疗,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理疗费;6.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1时,***驾驶车牌为金沙301的电动车行驶至白云区××××路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救治至2016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右足足托外固定2月,注意营养支持及右踝康复功能锻炼,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096.8元、购买足托1100元(由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垫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I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右足足踝骨折;青光眼术后;白内障术后,共花费医疗费15021.15元,其中用于右足骨折的治疗费用2955.75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检查,花费628元。
另查,肇事车牌为金沙301的电动车的车主为被告绿森环境公司,被告***是绿森环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死亡伤残累计赔偿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15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女儿接原告出院,扣了全勤奖,以及从2016年6月8日至9月18日期间,由其妻子蒋美萍陪护,并出示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2012年4月1日的招收临时工合同。原告出示了2012年4月1日的招收临时工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出示了过路费、油费、火车票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出示了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轮椅、拐杖。并提交了原告女儿的个人明细对账单、单位证明、证明以供法院参考。经庭审质证,被告绿森环境公司认为原告女儿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护理费的支出,原告妻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是2012年临时工的合同,而且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支付了陪护费用;原告本人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合同工作地是湖南,且也是2012年的临时用工,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情况,即便有误工,也只认可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4天;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的交通费843元,予以认可,原告妻子到广州来的交通费也认可,但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加油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要求过高,2000元比较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原告自行购买的,没有医嘱,该费用是不必要的支出。
被告绿森环境公司主张已垫付了18976元,并就此提交了住院预交款票据、票据、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年纪大,腿受伤后出院仍需要陪护,被告交的伙食费不能证明是给到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第2页)、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其中用于右足骨折的治疗费用明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银行流水、招收临时工合同、火车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是绿森环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故应绿森环境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车牌为金沙301的电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绿森环境公司赔偿。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724.8元(12923.8+173+628,其中13096.8元由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垫付),被告提交的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预交款2000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021.15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足骨折需要转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交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以及齐全的出院记录,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是内分泌科治疗,主要是治疗其他疾病,该医院出具了住院期间右足骨折的治疗总费用2955.75元,但根据该用药费用明细总金额应为3195.75元。故认定其中的治疗右足骨折的治疗费用3195.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总计为16920.55元(含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垫付的13096.8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接其出院被扣全勤奖522.56元,该笔费用不属于护理费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已为原告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1280元,并提交了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没有医嘱,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8日第二次住院,该住院期间在内分泌科诊治,主要治疗并非专门针对此次事故造成右足骨折的治疗,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没有医嘱,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1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提交了收据,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如上所述,该住院期间主要治疗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疾病,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在案发时已年满71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交了2012年4月1日的招收临时工合同,以及供本院参考的盖有祁阳县人民商场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的证明,但未提交2015年、2016年的用工合同,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流水等依据,亦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综合考虑第一次住院治疗、护理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
6.营养费。有医嘱,酌定2000元。
7.康复理疗费。有医嘱,酌定1000元。
8.后续治疗费用。未有医嘱,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为原告购买过足托花费1100元,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轮椅11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6920.55元,扣减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垫付的13096.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23.75元;交通费、营养费、康复理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6150元,扣减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垫付的11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康复理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050元。综上,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理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873.75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森环境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理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87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1元。(上述受理费606元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细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斯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