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15636号
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复建街63-69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统启,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生,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统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被告雷统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承揽原告环卫清洁业务的一个承包商,而不是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某以不存在书面承包协议为由否定承包关系而认定劳动关系是明显谬误不合逻辑。原告是一家承接市政环卫清洁工程的单位,原告承接松北街环卫清洁工程后,以2万元/月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以每月三千块左右的工资标准自行雇佣几个清洁工去完成,清洁工的薪酬由被告约定并与之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承包费,不是工资。因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所以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根据劳社部的有关通知第一条规定,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就职情况,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制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并告知被告,被告也从原告处获得与其劳动相符合的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内容也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确实以每月给被告20000元并由被告将工资代发给其他劳动者,只是工资发放方式的变通,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作服,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会存在的事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9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科,经营范围为生活清洁、消毒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城乡市容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等。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到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未办理入职等手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报酬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在工作中摔伤头部并入院治疗,康复后再无到原告处上班,亦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3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须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413.79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某,遂于2017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的电子回单,客户附言处载明“12月松北承包费”;2、徐某、何小七的声明,内容为其均由被告聘请到松北上村做垃圾清扫,工资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8日由原告接管,工资由原告支付;3、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因工作原因与被聘请人雷统启(即被告)打架,经到派出所调解后由被告向田某赔偿并解除田某的职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单方附言,不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证据2被告只是履行代发职责,不代表被告系承包人;证据3只能证明工作不到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穿着原告发放工作服的照片;2、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每月20000元);3、朱永忠、徐某、田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均经被告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入职后工资由原告统一发放给被告,被告再发放给其他员工;4、《绿森环卫工人制度》(照片);5、短信截图、电话录音,内容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多次对赔偿及医疗费用的事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政府对环卫工作人员的穿着要求,并非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据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承包费用,如果仅仅是员工,该岗位没有技术含量也不要求高学历,原告不可能给予被告每月20000元的工资,并且2016年12月承包费的转账附言可证明系承包费;证据3的三个证人系被告自行聘请,没有于原告处办理入职证明,在被告受伤前,原告没有给三个人安排工作,外包人员由被告管理并接受被告安排,被告通过承包获得外包费;证据4该制度是原告员工的制度,原告从未依据该制度对被告及其雇佣的人员进行管理;证据5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一大笔费用,被告基本已经恢复,被告因对自身疏忽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了承包事宜;对此,被告不确认,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每月20000元的费用由其与妻子以及朱永忠、徐某、田某五人分配,其本人为每月8000元,其余四人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回单、声明、证人证言、照片、银行流水、短信截图、营业执照、仲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那么认定双方关系的关键在于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管理与指挥,双方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首先,原、被告均提交了环卫工人的证人证言,提取相同的两位证人徐某、田某的证言作对比,可知被告及其管理的环卫工人的报酬由原告出资、被告具体发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上述两人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言有自相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次,在本案中,原告承接市政环卫清洁业务,街道是否清洁是基本工作要求,原告虽派遣员工进行检查,但未按照《绿森环卫工人制度》或者其他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被告的各项工作,亦未对被告进行考勤、奖惩等管理,原、被告之间始终保持一种松散的合作或承揽关系。再次,原告提交的转账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的2016年12月费用的转账附言显示20000元的费用为承包费,该附言虽然是单方附言,但是,该时间点原、被告尚未产生分歧或纠纷,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可信度。原告每个月固定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在扣除由其管理的清洁工人的报酬后,尚有余留(即每月8000元)作为个人的利润收益。原告对被告支配清洁工的人数及工作安排均不作规定,即被告每个月的收益取决于其管理工人的人数和领取的工资的金额,而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最后,被告称其管理的清洁工人工资每月3000元,但被告主张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远高于本辖区环卫工人工资标准,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点,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述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雷统启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雷统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雷启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