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849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庆,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复建街63-69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威,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南、陈世庆,被告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76782.57元(包括医疗费30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640元、误工费28729.97元、交通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鉴定费4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受雇于被告绿森公司,担任环卫清洁工人。2018年9月27日晚,原告按照公司的安排,在螺涌北路3号附近清洁墙上的广告纸时,因梯子滑倒,导致原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公司主管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3、腰部挫伤。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因被告未提供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绿森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受伤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因为没有听从两人同时作业的安排,擅自主张一人攀爬梯子上高层作业,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不仅如此,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却进行高空清洁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领取安全设备,其没有谨慎作业是造成此次受伤的原因,理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除了进行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外,还进行了左踝骨慢性骨髓炎治疗。而原告的左踝骨慢性骨髓炎是因其喝酒后发炎,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上述疾病是原告术后自己造成的,该部分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对其进行了专业护理,该部分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其已由我司进行了垫付,因此原告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另鉴定机构在出院小结没有明确记载出院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出具护理建议没有医学依据,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没有理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由我司为其充值了饭卡,因此我司无需再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5、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且金额主张过高。6、鉴定费:鉴定费主张过高。7、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居民户口,该户口类别不能作为城镇户口的标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广州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我司积极协助就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1000元。9、误工费:原告正常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受伤期间我司已按照21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了7个月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受雇于被告绿森公司,担任环卫清洁工人。入职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9月27日晚,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与另一名工友一同在本市白云区螺涌北路3号附近清洁墙上的广告纸。原告站在扶手梯上在对一座三层高房子的外墙上的小广告进行清洁作业时,因梯子没有人帮扶,梯子不稳滑倒,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就诊,行X线片示“左胫腓骨下端多发骨折。左踝周围软组织肿胀”。为进一步诊治,于当晚23时23分在该院办理入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5小时前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自诉左侧肢体着地,当即感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伴腰痛,当时无昏迷、恶心、呕吐、胸闷、呼吸困难、开放性伤口”。2018年10月9日,原告腰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髂骨取骨+植骨+石膏外固定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3、腰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康复计划行锻炼,患肢免负重3个月;2、继续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1月、2月、3月、6月、12月均需复诊。
本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6291.59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先行垫付。
2019年5月21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部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1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46元。
2019年8月23日,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付诊金20元、病历1.5元、医疗费101.20元。同日,原告再次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情况载明:“患者于11月前跌倒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在我科住院治疗……现术后恢复可,伤口恢复良好。患者定期返院复查。于20天前患者喝酒后出现左踝关节红肿、发热、疼痛,当时未行特殊处理,左踝外侧皮肤逐渐出现破溃、渗液、流脓,自行在家处理伤口,左踝部反复红肿、疼痛、渗液流脓,今患者为进一步诊治到我院就诊,门诊拟“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收入我科”。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内踝左胫骨清创+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左腓骨左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左外踝VSD引流术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9月4日,原告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侧左大腿取皮1%+左小腿植皮1%术”。后原告治疗至2019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慢性骨髓炎;2、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适当功能锻炼,按康复计划行锻炼,患肢免负重3个月,避免极限动作。2、继续消肿止痛。3、保持伤口干洁,每3-5天换药。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2周、1月、2月、3月、6月、12月均需复诊。该院在出院当日出具的“住院(留观)患者电子诊断证明书”上备注:建议全休1月。原告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0721.90元。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情况,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原告主张其正常上班工资标准为3200元。事发后,被告按21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远低于广东省的平均工资水平,其收入客观上存在减少,故被告应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180天的误工费28729.97元。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分别在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各向原告发放2100元工资。2、户口本,原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自受伤之后未再返回公司上班,其司已经按21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后续是原告表示不想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所以未再发放工资,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地是在农村,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是属于城镇户口。
被告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卡(充值、补卡)收据,显示该卡在2018年9月28日现金充值200元、2018年10月2日现金充值400元、2018年10月10日现金充值200元、2018年10月14日现金充值200元、2018年10月19日现金充值200元。2、IC卡定餐系统小票,显示该卡用户为骨创科14床***,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该卡在10月25日因早餐花费5.3元,本次扣款后该卡余额为38.3元。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共为原告的饭卡现金充值1200元,作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不得再行主张。原告则主张上述饭卡充值的1200元,均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充值后票据也是由原告保管。2018年10月25日出院当天,被告公司的一名主管王银发和原告妻子杨英陪同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王银发称需将所有票据带回公司报销使用,遂原告将饭卡、充值收据、饭卡订餐小票、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的票据等都放入王银发提供的资料袋,交由王银发带回公司,但没有签署文字凭证。但被告至今未将饭卡充值的12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二条规定,无过错责任赔偿中,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受伤时是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事发时是站在梯子上进行清洁作业,对于工作场所的环境,应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梯子没有人帮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受伤的事故由被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并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7136.19元(96291.59元+30844.6元),有出入院记录、诊金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有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慢性骨髓炎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应予以扣除。但结合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该情况亦是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产生的并发症,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应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元/天计算为5300元。被告虽主张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充值饭卡12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充值票据、IC卡订餐小票分析,病人住院期间IC卡一般是随身携带,以便于用餐使用。其中IC卡订餐小票应为医院在收取餐费用向病人出具的消费凭证。从被告掌握原告订餐小票票据的情况来看,上述充值票据与IC卡订餐小票应为原告交付给被告,该情况与原告对饭卡充值的陈述较为一致,亦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虽持有饭卡充值的票据,但证据之间存在疑点,且无法进一步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款项,对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上述饭卡充值1200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因此,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减12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辅助伤情恢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综合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专人进行生活护理合法合理。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住院期间(28天)护理费按照150元/天,出院后(90天-28天)按照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共计11640元。
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医嘱患肢免负重3个月,客观上存在误工。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庭审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交的银行流水,事发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故误工费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22日。误工损失是指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收入的减少部分,因此该部分已发放的工资应在原告的误工损失中予以扣减。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900.01元(3200元/月÷30天×180天-2100元/月×3月)。
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53天的交通费共计15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可充分说明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标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定残时,原告年满60周岁又10个月,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535.42元(40975元/年÷12个月×230个月×10%)。
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伤情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共花费鉴定费404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1647.6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193318.10元(241647.62×8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以8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共计201318.10元。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提交了医疗费费用清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96291.5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已垫付费用可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05026.51元(201318.10元-96291.5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026.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91元,由***负担567.40元(已预交受理费1802元),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6.51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纯
人民陪审员 张 梁
人民陪审员 张雪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实无异
书 记 员 蔡波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