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懂,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广东**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懂的原审诉讼请求:1.***、**公司赔偿**懂1825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懂赔偿177425.7元;二、驳回**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86元,由**懂负担55.84元,广东**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0.02元。
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懂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懂造成伤害事故,此行为都是由***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并非由**公司造成的侵权行为,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1年5月11日15时25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3米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行人**懂由南往北通行发生碰撞,致**懂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懂无责任。**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显示事发当天***的工作日志和上传的相片中有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螺涌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江南市场两个地点,故***在事发时应在上述的两地点工作,并不应该出现在事发地点,故**公司认为***并非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款项177425.7元中的部分费用,因**懂并没有提供实际费用凭证和支付依据予以证实,**公司不予承认相应的费用,具体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56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标准按100元/天,住院17天)以及护理费用2550元(标准按150元/天,住院17天),合共4250元。***表示已将该两笔费用当场以现金形式支付2800元给**懂的女儿。可见,该两项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懂所主张的费用有差异。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懂在原审已明确该费用为个人主张、无相关的赔偿标准和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3.交通费2500元。**懂在原审已明确该项费用为住院和门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并明确该费用为个人主张、无相关票据和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4.营养费2000元。**懂在原审已明确该费用为个人主张、无相关赔偿标准和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公司补充意见:由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全部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异议。其明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赔偿**懂的全部损失。其确认对赔偿金额中的29856元有异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被上诉人**懂辩称:关于**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事故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已根据工作日时间、第三方公司提交的授权方卡片记录以及***自行安排工作的习惯,综合认定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是正确的。**懂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粤高法【2018】39号文的相关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员工驾乘、操作交通工具及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条例》,拟证明根据**公司的该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私自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上路。且***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工作岗位,本案属于个人脱岗外出办私事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个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公司无关。**懂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条例制定时间为2016年,是否沿用至今不清楚;该规定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代表等协商亦不清楚。其次,该安全条例排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和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条例应属无效。且该条例属于内部规定,不能约束第三方**懂。***未发表质证意见。**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公司撤回对营养费、交通费的上诉意见。**懂同意**公司撤回该两项上诉意见。另,**公司、**懂均向本院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陈述:一、***的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8:00至下午6:00(期间中午12:00至下午2:00是午休时间)。公司规定工作人员需要每天书写工作日志并报备第二天的外出路线,未报备的属于第二天无外勤安排。从***的工作日志看,事故发生前一天的工作日志并无第二天即事故当天的工作路线列出,仅有当天的工作总结,这证实***在事发当天的工作情况与其在前一天的报告是不符的。其确认无证据证实公司管理人员的外勤巡查必须提前一天上报具体巡查路线,并确认临时有外勤任务需口头向主管领导说明。公司仅认可主管已知晓的外勤任务但没有具体的确认依据,对外勤打卡是否相符也没有后续确认、具体的书面依据。二、根据其在二审补充提交的《员工驾乘、操作交通工具及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条例》,员工在上班期间不能驾驶无牌、无照的车辆外出,同时也不能无证驾驶车辆。管理人员驾车外出无论是使用公司车辆还是外来车辆,都必须上报才能外出。其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已向***送达上述安全管理条例或有其他证据证实***已明确知晓相关规定。其坚持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是脱岗行为,因为***没有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先上报线路后再执行工作任务且未按照规定选择外勤的交通工具,虽然***打卡地点在白云区,但是***的行为不符合公司关于业务执行流程的规定,故其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三、事故发生后,***承认系其个人行为,是在中午与朋友聚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实上,***在事故后自行向**懂进行赔偿,并不是由公司与伤者进行对接和处理。其确认对此没有***的录音或书面确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四、其主张***与**懂家属已达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为2800元的协议并由***实际支付,故本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为2800元。其确认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对营养费、交通费的上诉意见,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懂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不再继续审查。
关于**公司应否就案涉事故造成**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于脱岗行为、个人行为,并据此主张其无须承责。对此,首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送达有关外勤任务提前一天报备路线的管理制度和《员工驾乘、操作交通工具及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款》,无法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在事发当日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即便***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也不当然等同于***的行为系脱岗行为、个人行为。其次,事发当日***的钉钉考勤打卡地点是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22号,工作日志的照片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螺涌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富力桃园E区,并载明工作情况为“上班巡查各片区保洁,基本正常,跟进桃园清运数量,江南市场收费,及其他事务”,可知,***在事发当天确有上班并在各片区巡查。**公司虽主张***系在中午脱岗与朋友聚餐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事故发生时间属工作时段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段不属于***的工作巡查范围,结合**公司在原审期间关于***自行安排工作的陈述,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采信***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确定由**公司对**懂承担侵权责任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其无须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懂因事故受伤导致腰椎骨折、***批复裂伤、左侧踝挫伤、右拇指收支开放性伤口不伴有指甲损害右踝关节骨折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并经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且**懂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核定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并无不当,相应金额与**懂的伤情大致相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公司主张***与**懂家属已达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为2800元的协议并由***实际支付,故本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认定为28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懂因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以该项费用过高为由上诉要求予以调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4元,由上诉人广东**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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