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7077号
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路4号301之D3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瑚琏东街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2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服务费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服务费42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1月3日起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工业固废正规化处理的服务,由于该业务开始时间较为紧急,因此双方同意采取先服务后签合同的方式进行,当时负责业务对接的是被告的经理***。根据双方微信沟通约定,处理工业固废的价格按照250元每吨进行计算。202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7日为被告处理工业固废169.12吨,服务费为4228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服务费,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答辩如下:1、案涉合同未签订,出货对账单也无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服务合同关系,真正案涉的当事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始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明显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份出货明细》仅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且未载明出货合同客户名称,亦未经被告的**确认,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假设案涉服务合同成立,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在该服务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沟通、磋商,甚至最后原告员工对账时都先是单独添加***的微信进行核账、催款,原告明知履行合同一方是***个人,现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确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即使案涉服务合同成立,形成及履行服务合同的主体是***,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服务,因此更无对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2、被告确认***并非被告的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被告的职务行为,***的行为也无被告的明确授权,更无被告的事后追认,被告从未作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为***的个人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于理于法无据。***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职务关系,也从未获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其根本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开展任何业务。原告在磋商合同时未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合理审查,自身亦存在明显过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镜新出货对账”微信群聊记录显示,***从未表示其是被告的员工,且镜新也不是被告的简称,该微信内沟通、磋商的内容与被告均无联系,被告均不予以确认。且微信群中***方提供的合同的收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力达广场607号709室”,指定收件人为***,经被告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网上查询,该地址为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住址,并非被告的地址,收件人***可能系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的配偶,原告应系明知服务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公司,而是***个人,但也不排除***以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无论***、被告及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都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与被告存在关系,起诉被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案涉服务合同成立,也与被告毫无关系,属于***的个人行为,原告完全可向***主张责任,但现原告向无合同关系的被告恶意提起诉讼,冻结被告账户,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3、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更不用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并非本案纠纷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明知被告与本案无关,仍提起本案诉讼,恶意冻结被告账户,已造成被告的损失,更不应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42280元及资金占用费等毫无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该公司企业信息显示:2022年3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被告的股东由***、***、***、何文彬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处理工业固废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服务费42280元未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3日双方添加为微信朋友,微信一方自我介绍为“***”。2022年1月12日,原告员工:“**,数据已经对过了吗,以您数据为准。我们这边要出份合同给您,您那边现在放假了吗”,***:“1月30号放假”,原告员工:“到过完年,二月底我们再进场了,费用会有所调整。我们上次谈的费用是250含普票,但是上次和远哥三人在一块的时候,你说的是260含普票,目前我们这份临时处理的合同,合同上是写以250还是260?我在编辑合同”,***:“写250”。2022年1月22日,原告员工发送“一般垃圾固体废物清理处置协议”,该协议中记载的合同甲方名称为被告,乙方名称为原告,约定清运处置服务费为250元/吨,原告员工同时表示:“你看一下这份补充的临时合同怎么样,这份是拿来结算用的,正式的长期合同的话,我打算下个月二月底的时候等收了钱给你签”,***:“我下午看看哈”。2022年1月24日,***发送“一般工业垃圾上门回收方案”文件,文件中的公司简介介绍为被告的详细信息,并同时发送“一般垃圾固体废物清理处置协议”,表示:“修改了几个字请参阅”。***发送的修改后协议并未变更合同甲乙方及服务费单价。原告员工回复:“好的,收到”。2022年2月25日,***发送一份承租方为***的租赁合同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该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承租永兴村空地进行垃圾回收、清洁等。
2、“境新出货对账”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群的成员包括***、***,聊天记录显示:从2022年1月3日起,各方在微信群中进行垃圾清运的数据对数,其中1月出货对账单中记载2022年1月出货数量合计169.12吨。2022年1月22日,原告员工:“我们镜新公司抬头发一下。前段时间一直在忙,现在才有空搞合同”,“**”回复:“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员工:“麻烦发一下你们公司的开票信息”,“Gainer”发送了记载被告的公司名称及税号的发票信息,并明确:“账户名称: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粤垦路支行,税号:91440101MA9UQWD53F”。2022年1月26日,***:“麻烦发一下镜新公司的地址”,***发送了永兴瑚琏东街的定位地址,“**”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瑚琏东街9号101室”。2022年2月9日,原告员工发送被告的开票信息,包括被告的名称、税号、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信息,称:“请确认贵司的开票信息,如无误就可开票了”,***:“无误,可以开票”。2022年2月11日,原告员工要求对方在1月出货账单上**,称:“合同我们这边已经盖好章,现需你们那边**签字给回我们,连同出货明细表一起盖好章给我们,财务看到这些原件盖了章才可开票,麻烦发下收件地址”,“Gainer”回复:“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力达广场607号,709室,***收”。2022年3月22日,原告员工询问***费用支付时间,表示:“***刘总让我联系你,请答复我”,***:“我尽快跟***通好回复贵司”,原告员工:“之前谈好的七天结算。现在已经过了三个月了,请确定怎么回款。我们当时是以镜新出的货,商量的是以镜新出的合作,并非以**您个人离职,不代表可以转移债务”,***:“前期由股东***及**夫妇在承包经营,一切由他们自负盈亏,所有权责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原告员工:“你们公司的调整,与我们外部的公司无关吧”。
3、原告员工“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16日,原告员工发送对账信息,表示:“250元/吨,共清运169.12吨,含税金额42280元,不含税金额39886.8元,6个税点额2393.20元”。2022年2月18日,***回复:“经我对专业人士咨询结果是,恭喜你,你对了”,原告员工:“那麻烦**那边安排一下款”,***:“好的,……下个礼拜一之后支付”。2022年2月24日,原告员工发送了原告的收款账户信息。
4、清运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处理固废服务的情况。
5、***名片,该名片抬头的公司名称为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确认,对照片、名片也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微信群中的“境新出货对账”也可能指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该企业信息显示广东境新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30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07号701房,原股东为***、***、***、何文彬,2021年8月23日经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名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论证如下:
一、案涉服务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以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使案涉服务合同成立,形成及履行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等为由主张其不是案涉服务合同相对人,原告则持完全相反的意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被告的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称“前期由股东***及**夫妇在承包经营”,说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其次,在原告询问公司名称及公司开票等信息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作为承租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提供了被告的税号、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公司地址等开票信息资料。再次,在原告与***确认合同内容时,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的合同中均确认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且***发送的“一般工业垃圾上门回收方案”介绍的也是被告信息。综上,案涉交易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种种细节均可反映***是通过微信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洽谈交易,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即使如被告所述***没有代理权,但***的案涉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的职权范围包括案涉交易,而原告交易时又清楚***的相应职权范围,那么***的案涉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代理,被告仍应对***的案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就案涉交易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等人在微信中多次对垃圾清运数据进行对数,2022年2月18日***确认服务数据为“250元/吨,共清运169.12吨,含税金额42280元”,并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的对账行为应对被告发生效力,无证据证明***或被告在此后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服务费42280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该费用的性质等同于逾期付款利息,因2022年2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服务费金额,2022年2月24日原告发送其收款账户信息,考虑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以4228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2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19元、财产保全费445.75元,均由广州境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绿森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