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02民初11729号
原告章**,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锋,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756号外山小学综合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君泰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904室-1。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与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君泰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位于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岳登池沿32号土地的妨碍、停止侵害、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2018年7月18日,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外山村拆迁公告》后开始实施拆迁工作,因未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019年10月21日,两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施工项目用地审批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挖坑、埋管等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土地遭到破坏,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章**名下的绍集建(城南)字第003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图号1-4-9、地号277、用地面积为74.48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系事实,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第三层已于2019年5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2018年7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外山村拆迁公告》,规定:对城南街道外山村实施拆迁签约腾空;拆迁范围:涉及征收外山村集体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原告章**名下上述房屋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9年8月22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8月22日颁发地字3306022019001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文渊路改建工程(廊桥至;用地位置:城南街道外山村;用地性质:城市道路用地S1;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13177平方米,道路全场约473米,宽度32米,并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1份。上述原告章**名下的宅基地系在该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内。2019年10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绍兴市越城区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文渊路改建工程(廊桥至项目建设,需征收绍兴市越城区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0.8069公顷(计12.1035亩)。现原告以两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施工项目用地审批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挖坑、埋管等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土地遭到破坏,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名下位于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岳登池沿32号土地的妨碍、停止侵害、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外山村拆迁公告》及征收绍兴市越城区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关联,而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