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君泰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756号外山小学综合办公楼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君泰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904室-1。
法定代表人:郑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根,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君泰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严重错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施工项目用地审批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进行挖坑、埋管道等施工行为导致上诉人土地遭到破坏。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土地合法权益。本案由人民法院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的文渊路改建工程(廊桥至项目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础设施,该项目已依法领取了投资建设的政府批文。二、文渊路改建工程涉及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土地和房屋区域已列入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范围,工程项目审批前,工程上房屋已被拆除,且两被上诉人均非拆迁的实施单位,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物权。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国家赔偿,该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四、本案基于公共利益项目的征地拆迁,征收决定已经生效,房屋已被拆除,但被征迁人为了博取更大利益而阻挠施工,致工地长时间停工,严重延误工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依法、理性维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浙江君泰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按照业主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时土地上房屋已经全部拆除,进场时施工手续基本上已经办理完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位于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岳登池沿32号土地的妨碍、停止侵害、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名下的绍集建(城南)字第003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图号1-4-9、地号277、用地面积为74.48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系事实,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第三层已于2019年5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2018年7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外山村拆迁公告》,规定:对城南街道外山村实施拆迁签约腾空;拆迁范围:涉及征收外山村集体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原告***名下上述房屋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9年8月22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8月22日颁发地字3306022019001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文渊路改建工程(廊桥至;用地位置:城南街道外山村;用地性质:城市道路用地S1;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13177平方米,道路全场约473米,宽度32米,并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1份。上述原告***名下的宅基地系在该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内。2019年10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绍兴市越城区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文渊路改建工程(廊桥至项目建设,需征收绍兴市越城区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0.8069公顷(计12.1035亩)。现原告以两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施工项目用地审批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挖坑、埋管等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土地遭到破坏,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名下位于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岳登池沿32号土地的妨碍、停止侵害、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外山村拆迁公告》及征收绍兴市越城区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关联,而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外山村拆迁公告》,***名下位于绍兴城南外山村的宅基地上所属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9年10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绍兴市越城区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针对文渊路改建工程(廊桥至项目,就征收外山村集体土地事宜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君泰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在有关部门实施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后在案涉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实际指向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启龙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