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0执30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谷峰。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6702号上海康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康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52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夺金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无车辆、无房产,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一年纳税金额为24829.10元,实际未经营。现暂无法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并无异议,双方达成和解。并书面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