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508号
原告:江苏建丰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MT46A8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汇丰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9298155H,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锦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建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袁龙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8月25日,原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211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塑钢窗、铝合金幕墙工程的供料、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总工程款为552100元,外框安装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以验收结束时间起二年内付清。2019年3月10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万元,现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可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此诉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江苏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仓库工程签订塑钢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是事实,经过双方结算,办公楼的工程款为582111.26元,已支付28万元,剩余302111.26元未支付。1号仓库因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合同约定的固定窗变更为上悬窗、上悬窗变更为固定窗,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清楚相应的工程款数额。2、关于帮远吉公司向原告代付9万元,当时三方是有此约定,但实际上我公司并未代付该9万元,目前远吉公司与我公司已因涉案工程款产生争议,双方间还有其他账目往来,我公司不同意代付该90000元,原告可直接向远吉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1日,原告建丰公司(乙方)与被告丰某公司(甲方)签订《塑钢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江苏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大丰区港口;工程量:塑钢窗面积约820㎡,铝合金幕墙面积约430㎡,最终按甲方审计面积结算。1.2工程内容:塑钢窗、铝合金幕墙工程的供料、制作、运输、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竣工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1.4工程造价:塑钢推拉窗工程量约为820㎡,南北西立面采用(6Low-E+12A+6)玻璃单价280元/㎡,东立面采用(6+12A+6)玻璃,造价约为250元,幕墙工程量约为430㎡,单价750元/㎡,造价约为552100元(按实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3.1外框安装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以验收结束时间起二年内付清。3.2乙方提供总价70%的税率为17%的可抵扣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丰公司进场施工,同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3月10日,原告建丰公司向被告丰某公司出具“国某门窗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82111.26元,被告丰某公司员工孙永飞在清单下方手写注明“因电子版与施工图不符,增加上悬窗及开窗器,上悬窗已施工完毕,开窗器未安装,总价中含代付夏克全门窗款玖万元整,合计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江苏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582111.26元、已付28万元、剩余302111.26元未支付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建丰公司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丰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双方亦确定工程款为582111.26元,被告丰某公司在支付28万元工程款后,就剩余的302111.26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建丰公司要求被告丰某公司给付工程款302111.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丰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30211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江苏建丰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由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2元。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832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