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02民初76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一:***,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二: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号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3E5XU。
法定代表人:凌上康。
委托代理人:邱波、黄广钊,系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波、黄广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汕尾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的拆设备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承包到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工资约定300元/天。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被***雇佣到该工地开始从事***安排的工作,食宿都由***提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0月27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工作中被铁板压伤右手腕,伤后在汕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脱位;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伤术后继发拇指坏死。2017年12月25日出院养伤后于2018年3月5日再次进入开州安康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拆出固定物,住院至2018年3月27日出院。伤情稳定后2018年5月11日在***的带领下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因***为原告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五级伤残,随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了理赔。该保险公司对本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是在工作时不慎被铁板压伤右手腕,并于2018年7月1日作出理赔决定,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伤赔偿金10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46414.64元。对本人的工伤事故一事,***称我们私下协商进行解决,但本人多次请求***当面协商,***均以工作忙等几天为由,一等又是两个月,***现称他赔不起,叫我本人到法院起诉。面对本人终身残疾,本人无奈下于2018年8月15日再次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鉴定,委托按《人体损坏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因本次事故损害赔偿无法与***进行协商解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赔偿金合计463335.80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27.66元(40975元/年×20年×43%+77910.84+21641.9-79010.08);2、误工费34252.19元(63890元/年÷12个月×6个月+63890元/年÷12个月÷30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4、伤残鉴定费19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营养费2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一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本案应按工伤劳动纠纷进行处理,即原告应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经过仲裁程序后再向法院起诉。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没有进行仲裁,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二、原告受伤后经过了解工伤相关法律后在自愿的前提下与公司协商一致,公司一次性补偿50000元,自己放弃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权利,现原告违背诚信原则进行诉讼,应驳回其诉请;三、按甲、乙双方对原告此次受伤的性质进行确认是工伤劳动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在和解协议书中有十分明确的记录;四、请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51488.71元。
被告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二与被告一、原告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二一次性向原告及被告一支付各项补偿款人民币118000元(其中68000元属被告二支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另外50000元是被告二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该协议是各方在自愿前提下签订的,依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二在支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款后,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原告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金额,即使判决被告二承担责任,但应扣除被告二已向被告一支付的50000元;三、原告系农村人口,但其在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情况下,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和重庆开州区白鹤街道东华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证据二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二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住院疾病证明书和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为51488.71元和7404.64元;证据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单,证明被告一为其投保的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证据七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有操作该工作的资质和能力;证据八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证据九天然气费、电费、水费的缴费清单和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在东华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身份证和户口簿没异议,但对居委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在东华社区居住而是一直跟随他去各地工作;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没异议;证据八没原件,不知道真假;证据九真实性没异议,侯晓燕是原告的妻子也没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亲人在东华社区居住。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居委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居委证明非公安户籍部门开具,不予认可,对证据一的其他证据没异议;对证据二、七没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以法庭认定意见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但其认为保险赔付的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证据六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九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和解协议书》和证据二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二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乙方一次性支付118000元后,原告放弃主张赔偿权利,以及被告二先给侯相友支付了68000元工程款,后又通过李华金账户支付余下的50000元,被告二已履行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证据三委托付款证明和证据四李华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李华金接受被告二的委托,向侯相友账户支付了50000元;证据五红海湾发电站废旧物资整体拆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二与***、侯相友是分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协议中的68000元是被告二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其中的50000元才是赔偿给原告的(实际上原告表示其仅收到侯相友转付的40000元);对证据二、三、四、五不清楚。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其承认118000元中的50000元是被告二赔偿给原告的,但侯相友只付了40000元给原告,另外的68000元是被告二支付的工程款,同时结合该证据证明我们与公司有实际的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身份证、户口簿和证据二、五、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居委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与侯晓燕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四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诊治的记录和费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二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结合证据一中的居委证明,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一家在白鹤街道东华社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二提供证据一,原告认为其在胁迫下签订,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作为签订一方的被告一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两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这些证据证明内容均为两被告所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二与侯相友签订《红海湾发电站废旧物资整体拆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将红海湾发电站废旧物资整体拆分工程以包劳务、包工期、包质量、包清理的方式发包给承包方侯相友,被告一***作为承包方侯相友的现场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20日,原告***受被告一***雇请到上述工程所在地从事设备拆除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天。2017年10月27日,原告***在切割一个四方通风管道时,不慎被管道上的钢板砸下来压伤右手腕,随即被送往汕尾手外科医院汕尾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腕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右手外伤术后断发拇指坏死。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51488.7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一***先行支付。2018年3月5日原告***到重庆开州安康医院进行术拆取固定物手术,并于3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7404.64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中大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L63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该项鉴定费用为1956元。
2018年2月份,被告二与原告***和侯相友三方就原告在工地中受伤一事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二一次性向原告和侯相友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18000元,其中68000元为被告二支付给侯相友的工程款,余下50000元作为被告二赔偿原告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的赔偿费用。被告二已通过案外人李华金向侯相友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庭审时,原告***和被告一***共同确认侯相友已将该50000元中的4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余下10000元至现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和两被告三方共同确认,本案应由侯相友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一***承担,故三方不申请另行追加侯相友作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被告一***以投保人身份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0月27日,该保险公司查明原告***因在工作时不慎被铁板压伤右手腕,并且向原告***赔付了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和住院赔付金46414.64元。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三方一致同意本案应由承包人侯相友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一***承担,并放弃申请追加承包人侯相友作为本案被告,这属本案各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各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照,即在本案中应由承包人侯相友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一***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一主张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须在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理由如下:首次,根据被告二提供的《红海湾发电站废旧物资整体拆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可知,侯相友和被告一作为承包方及工程现场代表与被告二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这是后续被告一雇请原告***的缘由所在,同时原告与被告二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一均在庭审时共同确认原告是被告一叫其到本案工程所在地工作,并且由被告一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与管理,同时约定由被告一按日工资30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明显存在雇佣关系;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可知,被告一能以投保人身份为原告购买该保险表明,被告一对原告存在保险利益,即被告一应为原告的雇主,否则其无法为原告投保。相应地,假设原告与被告一共同受雇于被告二,则此时被告一是无法以投保人身份为原告购买该保险。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并为被告一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设备拆除工作,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被告一提出的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进行认定:1、医疗费为58893.35元(51488.71元+7404.64元);2、残疾赔偿金344190元。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并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从事焊接与热切割职业,而非来源农业生产所得,故其主张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指数应调整为4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0975元/年×20年×42%=34419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7237.56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吴美富以及两个子女吴睿和吴言韬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237.56元(30198元/年×5年×42%÷3+30198元/年×12年×42%÷2);4、误工费34133.01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当日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前一天即2018年8月23日止为299天,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止,即为195天,这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63890元/年(即日工资175元/天)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原、被告约定并实际支付的日工资标准300元/天,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予以照准。因此,误工费应为63890元/年÷365天×195天=34133.0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8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100元;6、伤残鉴定费19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的请求5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8、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6509.9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切割通风管道作业中不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一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原告自身方面,原告***作为持有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士,其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及安全意识,其在庭审时亦承认已预见通风管道的一面墙有倾落的危险,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工程发包于他,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原告及两被告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可知,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二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作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二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50000元为限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在被告一承担的80%赔偿责任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以50000元为限。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76509.92元,扣除其已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的146414.64元,剩下经济损失430095.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86019.05元,余下的80%即344076.23元,由被告二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的294076.23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二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则被告二仍应向原告赔付10000元,而被告一已实际支付原告51488.71元,则被告一仍应向原告赔付242587.5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87.52元;
二、被告二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0.0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52.53元,由被告一***负担人民币4319.45元,由被告二广东鹏驰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辅斌
人民陪审员  褚 铭
人民陪审员  余德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宝存
书 记 员  曾庆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