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3**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金荣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成,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生,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11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7万元及查封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有其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暂不申请处置该查封房产,且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除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7万元及查封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外,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暂未提出处置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申请,且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亿利和华重工(鞍山)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洪利
审判员 常旭光
审判员 周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