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381行初12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贺楠,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同兴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11699449548W。
法定代表人:赵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兵,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15558103。
法定代表人金荣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剑虹,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贺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0日作出鞍千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12月14日下午上四点班,在井下作业时感到耳朵听不见,并于12月20日在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由于郑丽华不能提供功德发职业病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3日,原告***经工友杨刚介绍到工地从事转眼工作,即周武义从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的工程。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补正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就确认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问题,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鞍劳人仲不至(2018)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辽03民终3609号判决书,判令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为由作出鞍千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8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市心血管医院住院病案,该病案载明原告患“爆震性耳聋”且《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载明“爆震性耳聋”属于职业病。因此,原告已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鞍千人社不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8)辽0304民初2391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9)辽03民终3609号鞍山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证据2: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例,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例,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诊疗过程。原告被诊断为爆震性耳聋且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载明了爆震聋属于职业病目录范围,故原告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于2017年12月14日下午上四点班,在井下作业时感到耳朵听不见,并于12月20日在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由于郑丽华不能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证据:鞍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告没给被告方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
证据2:郑丽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放弃了职业病鉴定。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判决书);住院诊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并按规定送达。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具备法定职权,不予认定工伤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做出的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例因没有提供相关费用证明无法证明该诊断书的真实性,在第三医院门诊病志中也不是原告强调的爆震性耳聋,诊断是双耳暴露性耳聋。对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例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2月14日下午上四点班,在井下作业时感到耳朵听不见,并于12月20日在鞍山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和鞍山市中级法院判决,第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并且放弃职业病诊断。被告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认定工伤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诊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规定,不属于职业病诊断。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系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映雪
人民陪审员  乔春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