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4306号
原告:**1,男,汉族,200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苏岩,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2,女,汉族,201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系**2母亲)。
第三人:台安金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富家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宋国刚,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宁广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东青苔峪村。
法定代表人:陈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金荣博,系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剑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苏岩、**2、第三人台安金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钵公司)、辽宁广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铭公司)、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翟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铭公司、金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及第三人金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赔偿款共计256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蒋世斌在工作中身亡。原告**1系蒋世斌婚生子,蒋世斌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1。2012年12月14日,蒋世斌与李某协议离婚,**1由蒋世斌抚养,与蒋世斌共同生活。后,蒋世斌与**结婚,生育**2。**系蒋世斌父亲,苏岩系蒋世斌母亲。蒋世斌身亡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及原告法定监护人,而是私自与第三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及第一、二、三、四被告共计获得120万元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第一、二、三、四被告未经原告及原告监护人同意情况下,私自签订上述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额,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后来才了解到该情况,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岩辩称:发生事故时告诉李某了,因其感觉身份尴尬没有来,关于此事也与其协商过。寄存遗体花费1万多,抢救费1万,办理丧事花费5万(包括棺材、寿衣、车费等),因土葬花费4万元。其余听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广铭公司辩称:我方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分配,赔偿款也不是我方给付,赔偿协议也不是我方签字。
第三人金源公司辩称:与广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2均未到庭答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金钵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1系蒋世斌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蒋世斌与李某于2012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1由蒋世斌抚养,与蒋世斌共同生活。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蒋世斌登记结婚,婚生一女**2。被告**系蒋世斌父亲,被告苏岩系蒋世斌母亲。
另查,2020年5月16日蒋世斌在岫岩县广铭矿上运输矿石突发意外死亡。该工程系广铭公司总包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又将其中的运输项目分包给金钵公司。
再查,2020年6月4日,第三人金钵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岩、**1、**2(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落款签字处载明“代**1、**2”。载明内容“蒋世斌为甲方挂靠车辆司机,2020年5月16日在驾驶车辆时突发意外死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作为全部赔偿。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与赔偿所有项目的总和。在发生事故次日甲方已付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剩余款项壹佰壹拾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剩余肆拾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2021年6月4日甲方给付给乙方贰拾万元。2022年6月4日甲方支付给乙方贰拾万元”。被告苏岩认可共计收到赔偿金800000元,被告苏岩当庭陈述与金钵签订协议时没有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当庭表示对赔偿金120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要求一次性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的照片二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介绍信一份。第三人金源公司提供土石方运输合同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广铭公司提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世斌驾驶车辆时意外死亡,被**娟、**、苏岩与第三人金钵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原**1宁、被**娟、**、苏岩**2宁赔偿款120万元。该款约定分期给付,目前被**娟、**、苏岩已领取赔偿金共计80万元。原**1宁和被**2宁均未成年,被**娟代为签收。经查原、被告五人为蒋世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应为赔偿权利人,对赔偿款享有同等请求权。故对原**1宁主张分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钵公司承诺给付的120万元赔偿款如何分配一节,协议书中记载“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与赔偿所有项目的总和”,并未列明具体明细,且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因蒋世斌于2020年5月16日死亡,其父**1964年8月17日出生,55周岁;其母苏岩1965年10月30日出生,54周岁,均为丧失劳动能力。其**1宁20**年3月15日出生,12周岁、其**2宁20**年8月15日出生,4周岁,均未成年,无工资收入,故原**1宁及被**2宁应分得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应依法按照年龄、劳动能力及扶养人人数的不同进行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应分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6609元(22203元×6年÷2=66609元),被**2宁应得155421元(22203元×14年÷2=155421元),合计222030元。
关于被告苏岩提出应扣除的丧葬费用5万元、土葬费4万元、遗体寄存费1万元、抢救费1万元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632元。原告未为蒋世斌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该丧葬费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遗体寄存费和抢救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该两项费用确为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扣除该两项费用的辩称予以采信。合计扣除丧葬费、遗体寄存费、抢救费57632元。
金钵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20万元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部分丧葬支出外剩余920338元(1200000元-222030元-57632元=920338元),原、被告各分得剩余赔偿款的20%,即184067.6元。故原告应分得数额为250676.6元(66609元+184067.6元=250676.6元)。现蒋世斌丧葬事宜已经结束,丧葬、遗体寄存、抢救费用已经发生,应先予在已得8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金钵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时原告虽未到场,但未行使撤销权前,该协议仍为有效,且原告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尚未取得的40万元中原告应分得部分,原告应在被告取得实际赔偿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已取得8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应分得162902.2元{(800000元-57632元)÷(1200000元-57632元)×250676.6元=162902.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赔偿款1629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娟、**、苏岩**2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1宁赔偿款16290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77元,由被**娟、**、苏岩**2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