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金荣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庄,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9
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矿友街15号3-5-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2018)辽0304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完整的矿业生产营业执照和承包经营权企业,但是与被上诉人自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用工形式的客观联系,表现在以下几点;没有与***产生下列事项:(1)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2)工作证件和服务证件;(3)用工登记表;(4)考勤记录;(5)从属被管理被支配劳动关系;(6)稳定性持续生产资料和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事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形式实际上的客观用工联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撤销了对周武义的起诉,上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武义也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将工程转包关系。周武义只是上诉人雇用的临时生产人员,工资形式是按实际效果数量计件发放。2017年12月13日,***经工友杨刚介绍,为周武义所雇用从事劳做,***与周武义之间符合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只体现在财产关系上,是雇主和雇佣关系的特征。体现在劳动行为的安排和支配是受其指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支付,也是周武义支付给***,因此,本案是自然人周武义雇佣***从事计件劳做。用工主体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来说,都不是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之间也没有发生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实际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本案并不是转包的事实,理清用人主体的法律联系,依法做出合理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山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鞍钢矿业集团公司眼前山分公司于2014年将眼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区风天井掘砌工程承包给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周武义。2017年12月14日,原告***等七人经工友杨刚介绍到眼前山铁矿195作业面钻眼,当时使用的是YT28型钻机,井下作业面十分狭窄,噪音特别大。从晚上9点钟到第二天4点,连续工作10个小时,三台机器同时在井下作业。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打眼时头脑发木,双耳听不见任何声音,这时三名工友将原告送到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耳爆震性耳聋。原告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造成的耳聋,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工伤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眼矿露天转井下开采采区进风天井掘砌工程。2016年8月12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眼矿-177m、195m采准爆破分包合同》,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眼矿-177m、195m采准爆破及倒渣工程。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分包工程转包给周武义实际施工。2017年12月13日原告***经工友杨刚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钻眼工作,即周武义从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的工程。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于2018年10月8日就确认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8)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眼矿-177m、195m采准爆破及倒渣工程,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周武义,原告在周武义从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周武义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则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未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周武义,一审期间王青岭、孙天罡两位证人出庭证言,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分公司《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系周武义招用,在案涉工程中工作。周武义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周武义完成,周武义雇用他人与其无关。周武义不是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案涉工程亦非周武义一人完成,周武义实际上招用了多名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工作,故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周武义。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闫相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