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岫岩满族自治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3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某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古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某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3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某力公司与某源公司签订的《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本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率。该责任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负责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结算后,即告终止”的约定,某力公司与某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合同终止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某源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及一审判决在争议焦点一中的认定,都确认了某源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对某源公司承揽成果的劳动报酬作出结算。所以,根据《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已经终止。某源公司主张的66,956.16元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9年8月16日起算。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截止到某源公司起诉之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66,956.16元承揽报酬已经与某力公司垫付的因被上诉人在爆破施工作业过程中给当地村民房屋造成的损害赔偿款抵销,某力公司已经不欠其承揽报酬。某源公司在为某力公司实施爆破施工作业过程中,将某力公司矿山周围18户村民的民房不同程度的震坏,导致合力为此支付131,718元的赔偿款。双方在支付承揽报酬时直接将本案的承揽报酬366,956.16元的零头66,956.16元及另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承揽报酬472,699.2元的零头72,699.2元直接抵消扣除。 某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对于某力公司以某源公司爆破施工中损害村民房产为理由,请求抵销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1、涉案工程施工中至本案开庭前,某力公司从未向某源公司提出过“损害房产”的事实及理由。2、某力公司在开庭中提出“损害房产”问题,而且表示另行起诉主***。3、“损害房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力公司给***公司施工工程款66,956.16元;2、诉讼费用由某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源公司具有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资质,某力公司拥有菱镁矿资源。2019年7月1日,某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又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露天开采菱镁矿石爆破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包括:穿孔、爆破、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设计图纸及采矿界限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方式: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爆破费用和服务费按实际造价和约定明细结算;工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工程造价: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爆破费用和服务费见造价明细[详细造价明细(含税单价):普通爆破每立方米9.6元、预裂爆破每立方米10.5元、二次爆破每立方米15元];爆破前双方确定工程量,爆破后5日内结算工程款,并约定甲、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某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进行爆破开采,开采的菱镁矿石某力公司已经处置,现双方均不能提供某源公司实际开采菱镁矿石的时间及数量。2019年8月15日,某源公司为某力公司开具366,956.1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日,某力公司给***公司报酬款30万元,现尚欠66,956.16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某源公司与某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但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该合同实质是某源公司作为承揽人,某力公司作为定作人,某源公司按照某力公司的要求完成爆破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开采菱镁矿石,某力公司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则某力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力公司共应给***公司多少劳动报酬;二、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源公司为某力公司露天爆破开采菱镁矿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确定爆破费用和服务费见造价明细,爆破前双方确定工程量,爆破后5日内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均提供不出爆破前双方约定工程量的数额,现某源公司实际开采的矿石已经不存在,无法按约定的造价明细计算劳动报酬。按照承揽合同的习惯,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只有定作方对劳动报酬的数额结算后,承揽方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本案中某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给某力公司出具了366,956.16元的增值税发票,某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结算某源公司的劳动报酬数额为366,956.16元,故该案应以某源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确定完成的报酬款。发票出具后,某力公司于当日给***公司30万元,某力公司还应支***公司66,956.1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力公司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爆破前双方确定工程量,爆破后5日内结算工程款,某源公司施工时间在2019年7月期间,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时间,某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故应以该合同期满后的2020年7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时效,某源公司在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力公司主***,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23年6月27日,某源公司向该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某源公司提出的要求而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力公司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岫岩满族自治县某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辽**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报酬款69,95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辽**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37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某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辽**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胜诉费1474元。 二审期间,某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力公司与某源公司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由某源公司负责;2、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镇古洞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岫岩满族自治县群力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证实,拟证***公司在爆破施工时将矿山周围村民房屋震坏;3、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实际补偿表,拟证明某力公司、双利公司支付给房屋受损村民补偿款共131718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凭证,拟证明某力公司给某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按照约定扣除零头用于抵顶房屋受损村民的赔偿款。因上述证据未能显示某源公司施工与村民房屋震坏的因果关系,亦未显示某源公司同意抵销工程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某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公司从2020年至2023年不间断地向债务人主***,群力集团公司承诺还清欠款的事实存在,而且对债权人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理由。因上述证据是某力公司的上级集团负责人***与某源公司工作人员有关工程付款的沟通,表***公司一直在主***,本院予以采信。某源公司还提供其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总结,因**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力公司与某源公司签订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某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爆破施工,某力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某源公司支付报酬。现某力公司并未足额给付,故原审判决其向某源公司支付尚欠的报酬款66,956.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力公司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某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某力公司上诉称承揽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协议至某源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结算后即告终止一节。本院认为,结算是对一个时期内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的经济收支往来进行核算和了结,包括核算和付款两个过程,即核算准确并付款。而本案中某力公司并未向某源公司给付足额报酬,不能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不能以某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之日作为结算完成之日。另外,***与某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公司在不间断主***,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某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力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力公司主张尚欠的66,956.16元报酬已经在爆破施工作业过程中给当地村民房屋造成的损害赔偿款抵销一节。本案中,某力公司上诉称某源公司在为某力公司爆破施工过程中造成周围村民房屋损坏。首先,即使某力公司所称真实,某源公司在为某力公司爆破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某源公司与某力公司的承揽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其次,某力公司并未提供某源公司认可在为某力公司施工爆破中造成村民房屋损坏以及同意以某源公司应收的某力公司和双利公司的工程款抵销赔偿村民房屋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某力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岫岩满族自治县某力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某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