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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公司与岫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23民初2886号 原告:辽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 被告:岫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岫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726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甲方),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矿山穿孔、爆破及生产安全设施等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设计图纸及采矿界线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爆破费用和服务费按实际造价和约定明细结算,并约定甲、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工期等条款。 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双方确定工程款为472699.2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同年8月9日给付原告20万元,尚欠72699.20元至今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欲以车辆抵顶所欠工程款,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金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在爆破后5日内结算工程款。原告施工时间在2019年7月期间,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给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前没有与被告确定工程量,无法确认应结算的金额,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资质,被告拥有菱镁矿资源。2019年7月1日,原告金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双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又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露天开采菱镁矿石爆破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包括:穿孔、爆破、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设计图纸及采矿界限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方式: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爆破费用和服务费按实际造价和约定明细结算;工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工程造价: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爆破费用和服务费见造价明细[详细造价明细(含税单价):普通爆破每立方米9.6元、预裂爆破每立方米10.5元、二次爆破每立方米15元];爆破前双方确定工程量,爆破后5日内结算工程款,并约定甲、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进行爆破开采,开采的菱镁矿石被告已经处置,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告实际开采菱镁矿石的时间及数量。2019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72699.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8月8日和8月9日,被告两次分别给付原告报酬款各20万元,现尚欠72699.2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明细分类账簿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穿孔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书,但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该合同实质是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爆破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开采菱镁矿石,被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则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多少劳动报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被告露天爆破开采菱镁矿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确定爆破费用和服务费见造价明细,爆破前双方确定工程量,爆破后5日内结算工程款。”因原、被告均提供不出爆破前双方约定工程量的数额,现原告实际开采的矿石已经不存在,无法按约定的造价明细计算劳动报酬。按照承揽合同的习惯,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只有定作方对劳动报酬的数额结算后,承揽方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5日给被告出具了472699.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472699.2元,故本案应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确定被告完成的报酬款。发票出具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4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699.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爆破前双方确定工程量,爆破后5日内结算工程款,原告施工时间在2019年7月期间,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因原、被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故应以该合同期满后的2020年7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时效,原告在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23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而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某某公司尚欠的报酬款726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8.5元,由被告岫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退还原告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