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12556号
原告: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的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6289M。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前卫西路润城小区A4地块2栋26层2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原告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的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原告委托卢芳芳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江东花城支行的账户:62×××78转账7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截止到2018年1月5日止,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770000元其认可,这笔钱其也收到了,但是中途工程项目款的提成抵扣了100000元,所以现在只剩670000元未还原告,其他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款汇款单笔对账单、受托付款说明、借条、收条,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城市建设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304211987××××××××)因个人原因,向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70000元,柒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共四个月,无利息。借款于2018年1月1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公司委托案外人卢芳芳向被告账号为62×××78的账户转款7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770000元整,柒拾柒万元整。户名:***,账号:62×××78,开户银行:汇江东花城支行。收款人***签字捺印,2017年9月22日。另,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城市建设公司所转的77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委托他人转款的凭证,且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以工程项目款抵扣100000元,现只剩67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的观点,因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0元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