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滇池岭秀一期综合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前卫西路润城小区A4地块2栋26层2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菲林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菲林格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用由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的通知解除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经连续使用租赁物5年有余,其主张的解除事由完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通知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即便菲林格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办不了地址变更,也应委托菲林格公司进行办理,菲林格公司仍然无法办理,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方可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及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均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并未提前3个月通知菲林格公司解除合同,菲林格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房屋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另一方面,在菲林格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合同解除的事实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也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发函违法,且一审法院向工商部门征询的内容片面、不客观,征询内容与待证目的严重不对称,一审法院将工商部门的复函作为主要定案证据严重错误。二、菲林格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创造合同解除条件,其主张的租赁物移交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搬迁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合同约定,菲林格公司无权干涉,严重错误。三、涉案租赁房屋没有交付至今仍在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的实际占用控制之中,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应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基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通知解除方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辩称,菲林格公司不能提供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的合格证明材料,在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多次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菲林格公司仍然不予提供,菲林格公司构成违约,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菲林格公司,因此一审确认合同解除是正确的。此外,租赁房屋已经交还菲林格公司,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经结清租赁期间的房租、水电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菲林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立即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1333165.19元;3.判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交付租金时止的违约金(每天6665.83元);4.诉讼费由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承担。
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下列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菲林格公司退还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押金150000元,并补偿150000元;3.判令菲林格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度假区滇池路以东5803.469平方米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中共云南省委党校。2007年8月14日,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党校(甲方)与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路1399号土地10亩,含地上建筑3800平方米,水、电及办公设施设备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1日,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甲方)与菲林格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滇池路1399号附属楼共166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2年9月12日,菲林格公司(甲方)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菲林格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滇池路1399号一层至三层,面积约14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房屋由菲林格公司出资对室内外整体装修,并有独立的围院隔断。租赁期限9年零9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甲方于2012年9月15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乙方进行搬家准备,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不计租金。租赁房屋交付时双方对租赁房屋、配套设施及房门钥匙、水电表读数进行清点记录。房屋租金约定为第一年租金为1150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15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11845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22003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1256636.0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1294335.13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1333165.19元…第二年度及以后年度租金,于该年度租期开始前一个月(即每年9月1日)前支付。押金约定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租房押金150000元作为对租赁房屋主体结构、装修(墙、顶、地、窗、灯)、附属设施、水电费的保障,若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乙方有责任进行修复,若乙方不修复的由甲方委托相关工种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从押金中扣减,但扣减后再由乙方如数补足押金。甲方责任和义务约定为:“甲方提供乙方办理营业地址变更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若乙方不能够办理变更手续,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的,由乙方提供所需变更的材料及委托书,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办理过程中须交纳给国家的规定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约定为:“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在租赁期限内若发生租赁关系不能继续履行的,乙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乙方所支付的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因上述情形解除合同,按乙方搬离前所占用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及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当年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属乙方应交费用由乙方负责结清,且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押金不予退还。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不能提供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的证明材料,导致乙方无法办理营业地址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因上述情形解除合同,甲方将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减除实际已使用的天数(计算到双方办理完移交确认手续后乙方搬出之日)外余下的租金,押金在甲方验收确认所属设施完好无损后退还给乙方,补偿乙方1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菲林格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将房屋移交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租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付至2017年9月30日,押金150000元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也于2012年9月支付。
二、2013年8月,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向菲林格公司发函,提出房屋出现大面积开裂,要求菲林格公司提供图纸以便进行风险测评。8月28日,菲林格公司回函,表示沉降属正常现象,不会带来安全隐患。2013年9月25日,菲林格公司(甲方)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因房屋自2013年8月出现开裂情况,若经双方认可的测评机构认定存在隐患系危房,则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甲方就此承担更换及修复义务。2015年1月13日、9月1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再次向菲林格公司发函,要求菲林格公司及时就房屋开裂问题进行修复。9月2日,菲林格公司回函表示需要双方共同授权相关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测评。2017年9月14日,云南达界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委托就建筑物的沉降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机构办公楼沉降不稳定”。
三、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向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党校提交“报告”,称菲林格公司、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因承租诉争场地,需要办理工商地址变更,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党校在上述“报告”中备注:“滇池路1399号房屋系我校租赁给国家人才交流协会使用,房产证正在协调办理中,特此说明。”后菲林格公司将该份“报告”提供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用于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2017年8月29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向菲林格公司发函表示,经向工商登记部门询问,持该报告无法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手续。菲林格公司于8月30日回函表示其他承租公司均已变更,且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事隔五年提及不合理。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于8月31日再次向菲林格公司回函表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协商未尽事宜。2017年9月6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向菲林格公司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认为菲林格公司不能提供办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所需证明材料,且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于9月30日解除合同。9月13日,菲林格公司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继续支付下一年度租金。9月18日、9月28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分别向菲林格公司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再次通知》、《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最后通知》,再次要求解除合同,菲林格公司回复不予同意。
一审庭审中,菲林格公司陈述,其提供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的材料即为2012年10月9日的“报告”,一审法院对此于2017年12月12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询问“是否能凭借报告申请营业执照地址变更?”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回复:“根据《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报告不能作为产权证明。”
四、案外人曹云彪系菲林格公司工作人员,在菲林格公司、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由其负责固定时间抄取水电表读数。2017年9月30日,菲林格公司工作人员曹云彪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租赁房屋的移交手续,双方在《房屋移交书》中确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正式将房屋现有物品清点整理后,将房屋完好齐全移交至菲林格公司,房屋相关水、电、垃圾清运费已由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结清,自2017年10月1日起房屋使用权正式归菲林格公司管理。同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向菲林格公司发出《关于合同解除后续事宜的通知》,告知菲林格公司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要求菲林格公司退还押金并支付补偿费。当日,曹云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到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抄取水电表时误签移交单,属于无权处分,想取回移交清单但遭到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拒绝。2017年9月28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发布公告,确认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搬迁。2017年10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作出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101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确认截至当日,承租房屋大门张贴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封条及菲林格公司关于不认可曹云彪行为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菲林格公司、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诉争《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提供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的证明材料,导致乙方无法办理营业地址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菲林格公司提供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手续的材料即“报告”经有权机关确认不能作为产权证明,无法办理相应手续,故菲林格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据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9月30日向菲林格公司发出《关于合同解除后续事宜的通知》,告知菲林格公司合同于当天解除,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菲林格公司、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9月30日起解除,故对菲林格公司要求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费用已结清至2017年9月30日,在此情况下,菲林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菲林格公司要求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菲林格公司在庭审中抗辩:1.有其他承租户已办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2.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没有委托菲林格公司办理;3.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使用房屋近五年才提出异议;4.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另行搬迁至新地址,恶意解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在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菲林格公司提供的材料确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其他承租户的办理情况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甲方提供乙方办理营业地址变更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若乙方不能够办理变更手续,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的…)委托办理并非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也不是菲林格公司对违约进行抗辩的约定事由;3.在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手续一直没有实际办理的情况下,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解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合同约定;4.在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并移交房屋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另行搬迁新址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合同约定,菲林格公司也无权干涉。综上,菲林格公司提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另反诉要求菲林格公司退还押金及承担补偿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上文所述,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系基于菲林格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现菲林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需扣除押金的情形,故菲林格公司应依约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退还合同押金150000元。另,合同明确约定,因菲林格公司违约,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菲林格公司应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支付补偿款15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菲林格公司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9月30日起解除;二、菲林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押金150000元;三、菲林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违约补偿金150000元;四、驳回菲林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598元,由菲林格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菲林格公司承担。
二审中,菲林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双方对原《房屋租赁合同》谈判往来邮件;2.《房屋租赁合同》(稿件)。欲证明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多次对房屋租赁事宜通过QQ邮件形式进行商谈。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从未要求菲林格公司提供办理营业地址变更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委托过菲林格公司办理工商变更事宜,直至2017年8月29日才首次提出。往来文件主要商谈房屋租金的调整,但未达成一致。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新的合同进行过磋商,在新的合同稿件中已不涉及要求菲林格公司提供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所需的资料。
二、1.云南省工商局叫号单3份;2.录音记录及录音内容刻录光盘;3.《一次性告知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4.《房屋租赁合同》3份;5.《报告》。欲证明:经上诉人2018年11月29日共2次向工商部门窗口咨询,均答复凭借菲林格公司2012年9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提供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的3份《租赁合同》和之后的《报告》,能够正常办理工商地址变更手续。一审向工商部门发函征询的内容片面、不客观,征询内容与待证目的不对称,工商部门据此作出的回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质证,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菲林格公司向其提供过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党校与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与菲林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菲林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菲林格公司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之间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沟通交流,故对菲林格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菲林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8年11月29日下午的录音记录无录音音频,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的争议点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菲林格公司没有异议。请求补充确认:1.云南达界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系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单方委托。2.2012年10月24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将办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所需的证明材料“报告”提供给菲林格公司。3.菲林格公司从未委托过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地址的变更。4.曹云彪系菲林格公司的水电工,2017年9月30日经城市建设咨询公司通知前往收取水电费,菲林格公司未授权曹云彪办理房屋移交事宜。5.2017年9月12日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办理了昆明市前卫西路润城小区A4地块2栋26层2601室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作为新购置的办公场所。6.同一栋房屋,案外人云南滇派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及昆明度假区三道菜饭店均能正常办理营业执照。7.曹云彪报警后退回了移交清单和所有钥匙。8.菲林格公司至今没有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移交房屋。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请求补充确认:1.曹云彪代表菲林格公司与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曹云彪代表菲林格公司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移交了涉案租赁房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曹云彪代表菲林格公司管理房屋、收取租金。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菲林格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1、2、3,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菲林格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5,本院对案外人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转让了昆明市前卫西路润城小区A4地块2栋26层2601室房屋,备案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以及二审期间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将住所地变更于该地址予以确认。菲林格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6,本院对案外人云南滇派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昆明市滇池路1399号主楼二楼,案外人昆明度假区三道菜饭店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昆明市滇池路度假区1399号予以确认。菲林格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7,仅有曹云彪在报警时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菲林格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4、8,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建设咨询公司请求补充确认的事实2,涉及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完成移交,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一并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菲林格公司、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何方构成违约?城市建设咨询公司通知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办理营业地址变更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若乙方不能够办理变更手续,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的,由乙方提供所需变更的材料及委托书,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办理过程中须交纳给国家的规定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条约定,菲林格公司负有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提供办理变更经营地址所需证明材料的义务。菲林格公司应对其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一审庭审中,菲林格公司陈述,其提供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的材料即为2012年10月9日的“报告”。从该报告载明的内容看,出具报告的目的在于菲林格公司、城市建设咨询公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地址变更,请求业主产权所有方出具与该房屋产权有关的证明材料。而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审法院的回复,该报告不能作为产权证明。一审法院为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向相关部门发函就报告征询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审法院的回复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菲林格公司主张回复不应予以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菲林格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凭借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党校与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云南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与菲林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菲林格公司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涉案报告,可以正常办理工商地址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即便菲林格公司的该主张成立,菲林格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以外的其余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给了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综上,菲林格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将符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证明材料交付给了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菲林格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菲林格公司主张案外公司已经办理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在能够办理的情况下故意不办理。本院认为,菲林格公司认可案外公司使用的房屋并非其出租,案外公司是否成功办理了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不能直接证明菲林格公司已将符合约定的证明材料交付或者完整交付给了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故对菲林格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菲林格公司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在不能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的情况下未委托其办理,菲林格公司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看,委托菲林格公司办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并非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是菲林格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约定或者法定抗辩事由。对于菲林格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在租赁期间若发生租赁关系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2)甲方不能提供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的证明材料,导致乙方无法办理营业地址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本案中,菲林格公司未能提供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的证明材料,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未能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菲林格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菲林格公司要求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于该日之前送达了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菲林格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结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以及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理解,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委托菲林格公司办理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并非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置条件。对于菲林格公司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未委托其办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另,不论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还是根据第九条第2款关于“因国家政策要拆除或改造已经租赁的房屋,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但出租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的约定,均不能得出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须提前3个月通知菲林格公司的理解。对于菲林格公司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法律没有针对涉案合同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规定除斥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菲林格公司也没有对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进行过催告。对于菲林格公司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另觅新址搬迁,系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对于菲林公司据此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恶意解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菲林格公司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单方解除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对于菲林格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时,须将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给甲方,并在十天内搬离。乙方交回房屋时,应当保证房屋和附属设施的完整。收回房屋时,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参与验收移交,并当场签字认可。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6日向菲林格公司发出通知,将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菲林格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办理合同解除事宜,接收房屋。2017年9月30日,菲林格公司工作人员曹云彪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租赁房屋的移交手续。如前所述,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菲林格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派员参与验收移交的合同义务。菲林格公司否认其授权曹云彪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则菲林格公司未依约派员参与验收移交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菲林格公司自行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7年9月30日后城市建设咨询公司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对于菲林格公司主张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完成移交,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城市建设咨公司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已结清至2017年9月30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需要扣除押金的情形。另一方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因菲林格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要求菲林格公司支付150000元的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令菲林格公司向城市建设咨询公司退还押金150000元,支付违约补偿金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菲林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8元,由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