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民申740号
再审申请人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菲林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确认通知解除行为发生效力,严重错误。原判决主要依据被申请人所述及法院自行发函,从而认为报告不能作为产权证明,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进而被申请人据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该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租赁房屋在二审判决生效前一直由被申请人采用封条、锁闭的形式占用,原判决导致一年多的房屋租赁费约200万元,全部由再审申请人自负,被申请人毫无责任,如此结果于法于理均为错误。(三)被申请人创造恶意解除合同条件,移交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认定亦严重错误。(四)因被申请人通知解除方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反诉不能成立,原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反诉请求严重不公,致使双方权益严重失衡,给再审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1.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使用租赁物5年余,其通知的解除事由完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通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通知解除行为成立,严重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办理地址变更的材料时有权解除合同正确;2.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办理地址变更的材料构成违约正确;3.被申请人虽然时隔五年才要求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正确;4.原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正确。(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移交租赁合同给再审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结清租金、水电费用从而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正确。1.各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水电费用也已全部结清至2017年9月30日;2.双方都确认,被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9月30日,将租赁房屋清点完毕,把房屋及钥匙都移交给再审申请人;3.被申请人对移交过程录像、拍照,并对移交房屋粘贴封条、上锁,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解除,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综上,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办理地址变更的证明材料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办理地址变更,已经违约,被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被申请人解除通知已到达再审申请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被申请人已将租赁房屋移交,结清使用费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市建设咨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甲方(菲林格公司)不能提供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的证明材料,导致乙方(城市建设咨询公司)无法办理营业地址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一审、二审程序审慎查明,菲林格公司提供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手续的材料即“报告”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不能作为产权证明。菲林格公司亦未能充分地举证证实其已将办理营业地址变更所需的全部材料交付给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该法律事实,已达双方约定的城市建设咨询公司解除合同之条件,原审法院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菲林格公司主张城市建设咨询公司通知的解除事由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已作出详细地论述和判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现菲林格公司申请再审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菲林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
审判员 宗茂春
审判员 邹丽琼
法官助理隆昀熹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