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民初9747号
原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发公司)、被告朱丽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利发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咨询公司)、宋伟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新利发公司、被告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第三人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建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3,被告新利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城建咨询公司和第三人宋伟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账单、转账支票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新利发公司认可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及第三人城建咨询公司陈述相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城建咨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1399号的1-3层出租给乙方合法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9年9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年租金为1220035元等。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城建咨询公司以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分别为961282元、258753元的租金。2014年9月12日,被告新利发公司收到由原告转账交付的961282元款项。 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宋伟华向被告新利发公司开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宋伟华向被告新利发公司开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2日,被告新利发公司作为欠款方与被告朱丽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宋伟华开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原向宋伟华先生借款961282元,该借款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9月12日进账到新利发公司的建行账户中。现经双方核对对账,应还剩余金额为661150.60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原双方所持有的借据、收条同时作废,以本欠条金额为准。若借款方逾期不能如数归还,则按2%计收月息等。另附加了第三人宋伟华手写,被告朱丽签字的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2日前,宋伟华先生所写的收条(保存于新丽发公司或朱丽)手上的收条全部作废。另经法庭询问,原告及第三人宋伟华表示,宋伟华开具收条给被告新利发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处理此事时第三人宋伟华为原告的股东。 2017年9月25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新利发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乙方共欠人民币2385010.78元。若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提前归还,则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款当日。若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履行清偿,甲方可向乙方投资参与的公司、股份及其项目中追偿,或者通过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逾期的债务利息按2%计收。若由此引发的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朱丽在《对账确认书》中“若债务不能履行,由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签字。《对账确认书》后附《乙方拖欠甲方债务核对清单》,清单中加盖被告新利发公司的公章,其中对借款及资金占用明细的记录为:(见附件2014年12月12日欠条)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金额661150.60元,月利率2%,月数36天,利息合计484403.06元,应还金额1145553.66元等。 本院认为:从原告、被告新利发公司和被告朱丽之间在2017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对账确认书》来看,原告与被告新利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丽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上签字确认,且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以其个人身份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借款本息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账确认书》及附件系原告、被告新利发公司和被告朱丽之间最后一次对彼此债权债务的结算,其金额亦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新利发公司出具给第三人宋伟华的欠条中所确认的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661150.60元。根据《对账确认书》可知,双方对该笔借款的确认依据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新利发公司和被告朱丽所出具的《欠条》,其中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且在《对账确认书》签订时,二被告对还款情况和利息仍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新利发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661150.60元,并偿还该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丽应就被告新利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1150.60元; 二、被告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661150.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朱丽对被告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5元,由被告昆明新利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丽承担8527.50元,由原告云南菲林格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红昆 人民陪审员  张静忠 人民陪审员  刘 昶
书 记 员  郭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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