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执复2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裕泰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江岸五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螺苑新村南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1-12栋2楼。
法定代表人:郭秋涛,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裕泰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丰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鄂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裕泰丰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将裕泰丰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15日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
南方公司异议称,其于近日获悉(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裕泰丰公司,其依据(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中房公司尚未偿还的债权,被裁定变更为裕泰丰公司。(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书有误,请求予以撤销,理由:1、南方公司从未与裕泰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该公司未收到裕泰丰公司支付的受让款;3、南方公司委托人越权行为无效。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曾授权李舒宏代为申请执行、参加调解等,但并未授权其债权转让的权限,李舒宏越权办理的事项应为无效。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南方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裕泰丰公司答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南方公司的公章,南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多枚公章,即使此枚公章与南方公司提交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南方公司委托李舒宏的权限为债权转让有关业务处理,裕泰丰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共计向李舒宏支付120万元,李舒宏收到款项后向林建平支付了45万元;3、南方公司不仅在执行过程中曾授权李舒宏代为申请执行等权限,还另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舒宏办理债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处理。李舒宏在南方公司授权范围内所作行为,应由南方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
武汉中院查明,南方公司与中房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南方公司工程款216997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中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方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5)武执字第00002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裕泰丰公司以其受让南方公司就(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全部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将(2010)武执恢字第0005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南方公司变更为裕泰丰公司。
(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南方公司与裕泰丰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南方公司将其享有的该院(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中房公司尚未偿还的债权转让给裕泰丰公司。其后,裕泰丰公司作出《通知函》称,南方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裕泰丰公司,并在被执行人中房公司住所地张贴了上述《通知函》。
武汉中院认为,首先,该院办理(2010)武执恢字第00053号时,南方公司与裕泰丰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并非原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且该债权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债务人中房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中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将裕泰丰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执行程序中,以债权转让为由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应当以债权转让合法且为申请执行人认可为前提。本案中,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原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裕泰丰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性存有争议,且该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性存疑,故本案执行程序中不宜将第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效力争议问题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决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当事人可通诉讼程序解决。故,对南方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应另行在诉讼程序中予以救济,该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不作鉴定。武汉中院遂作出(2019)鄂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
裕泰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中房公司;3、武汉中院异议程序违法,违法实体审查了当事人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且南方公司2019年才提出撤销与裕泰丰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南方公司执行异议,撤销武汉中院(2019)鄂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南方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委托李舒宏作为该执行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申请执行,陈述事实,参加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2015年8月24日,李舒宏签收了武汉中院送达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以及第十条第(二)项“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如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宏于2015年8月24日签收了(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变更裁定书,而南方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才向执行法院提出不服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主张,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期限。故武汉中院在南方公司超过期限的情况下,受理审查该案件,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南方公司的相关主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亚胜
审判员 熊 顺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