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华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12执473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华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建行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28175-3。
法定代表人施能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山、陈晋源,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螺苑新村南方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25988979-3。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总经理。
原告厦门华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房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频
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
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元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