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关于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155号
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螺苑新村南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龙、彭志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北裕泰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江岸五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栋*楼。
法定代表人:郭秋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南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湖北裕泰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将裕泰丰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方公司称,其于近日获悉(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该公司变更为裕泰丰公司,其依据(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中房公司尚未偿还的债权,被裁定转让给裕泰丰公司。(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有误,请法院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为:1、南方公司从未与裕泰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该公司未收到裕泰丰公司支付的受让款。3、南方公司委托人越权行为无效。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曾授权李舒宏代为申请执行、参加调解等,但并未授权其债权转让的权限。李舒宏越权办理的事项应为无效。本案审查期间,南方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裕泰丰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南方公司的公章。南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多枚公章,即便此枚公章与南方公司提交公章不一致,也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裕泰丰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南方公司委托李舒宏的权限为债权转让有关业务处理。裕泰丰公司共计向李舒宏支付120万元,李舒宏收到款项后向林建平支付了45万元。3、南方公司不仅在执行过程中曾授权李舒宏代为申请执行等,还另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舒宏办理债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处理。李舒宏在南方公司授权范围内所作行为,应由南方公司承担。据此,裕泰丰公司请求驳回南方公司异议。
本院查明,南方公司与中房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方公司工程款2169970.28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中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5)武执字第00002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裕泰丰公司以其受让南方公司就(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全部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将(2010)武执恢字第0005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南方公司变更为裕泰丰公司。
(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南方公司与裕泰丰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南方公司将其享有的本院(2004)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中房公司尚未偿还的债权转让给裕泰丰公司。其后,裕泰丰公司作出《通知函》称,南方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裕泰丰公司,并在被执行人中房公司住所地张贴了上述《通知函》。”
2015年8月21日,裕泰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中房公司负债累累,早已人去楼空,工商也多年未年检,办公地址门牌也因年数久远,已发生多次变更,故转让通知函无从送达及投递。”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办理(2010)武执恢字第00053号时,南方公司与裕泰丰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并非原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且该债权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债务人中房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中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将裕泰丰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其次,执行程序中,以债权转让为由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应当以债权转让合法且为申请执行人认可为前提。本案中,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原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裕泰丰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性存有争议,且该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性存疑,故本案执行程序中不宜将第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涉及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对南方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应另行在诉讼程序中予以救济,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不作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0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周 浩
审 判 员  谌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春燕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