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2764号
原告: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西阳夕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强江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训,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索镇街道赵家小区村委办公楼48号。
法定代表人:徐书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永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红莲湖商务大厦10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牛铭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1805号3层。
法定代表人:杨亦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永,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永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训、被告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亮、被告淄博永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0895.20元;2.判决三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龙耀名城工程中的地暖工程转包给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催要于2020年8月12日支付60000.00元,尚欠160895.20元。2021年1月5日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将尚欠工程款发票开票给关联企业淄博永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其施工的龙耀名城的4#至7#楼的地暖工程,在4#、7#楼铺设地暖时未严格执行图纸设计要求,盘管间距过大,铺设不均匀,固定的盘管、卡扣较少,房间拐角处未铺设反射膜,钢丝网铺设未按规范漏铺、少铺,卫生间管路未按图纸要求铺设杂乱。分水器与地暖管连接处角度不规范,分水器安装不规范。工期拖延工期时间比较长,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是2020年7月10日至8月30日,实际10月底竣工。
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发票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0.00元发票。
淄博永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4日发包方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周村龙耀名城。二、承包内容:(一)龙耀名城1#-3#剩余部分工程量。1、土建工程:楼内地暖排管及垫层、楼梯踏步抹灰、公共部位墙面抹灰、腻子、地面砖铺贴......(二)龙耀名城4#-7#剩余部分工程量。1、土建工程:楼内地暖排管及垫层、室内防水、内墙面抹灰、楼梯踏步抹灰、楼梯间公共部位墙面抹灰、室内腻子、地面砖铺贴......工期要求及质量标准:1#-3#楼4月30日完成,4#-7#楼8月30日完成......。”
2020年7月8日(甲方)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地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龙耀名城小区地暖施工。工程地点:周村机场路。三、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内容:1#楼一层和4#5#6#7#楼铺设保温层、安装分水器、铺设反射膜、铺钢丝网、盘加热管、铺网格布。1、铺设2cm挤塑板和铝箔反射膜,铺设在平整、无杂物、无积水的楼地面上。2、安装分集水器:采用全铜双阀支架式分集水器,根据图纸确定集分水器管路及位置。3、盘加热管:202.0PE-RT地暖盘管,管壁厚2.0mm,地暖盘管间距铺设按设计图施工。盘管弯曲半径不应小于管外径6倍。4、铺设钢丝网、打压试验:采用气压进行试验,压力不低于0.62MPA,保压1小时,压力降不低于0.02MPA,视为合格。一户一表保持压力至交工。四、工程造价:1、地暖施工面积:8000.00平方米,地暖单价30.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约24万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地暖工程量按工程合格验收后的实际施工量结算(乙方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计算在工期范围内。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合格(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七、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地暖工程干完1#楼一层和5#6#楼后在15日内付(即8月5日前)己干完工程量的75%,干完4#7#楼后30日内付75%,验收完毕付至总价款95%,余款5%,待2个采暖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八、质量验收:乙方在每一道工序施工完毕后,包括监理及工程部进行隐蔽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九、材料供应、质量保证:1、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是保证质量和双方认可的产品,所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材料进场后,由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2、质量保证(1)按材料使用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板辐射采暖管道系统可保证使用50年。(2)保修期间如需维修接甲方通知后12小时内到场,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维修,从保修金中双倍扣除相应费用。十、双方责任甲方:1、督促土建施工方确保按计划、按要求准时提供乙方所需的作业面…。”合同有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张继训签字,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牛宝签字。
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现场的人员系田召亮、宗学海,技术人员系刁厚红、现场经理系李贤国。
2020年12月20日的《班组工程量(价)确认单》。载明:“班组工程量(价)确认单,工程名称:龙耀名城4#-7#楼。分部分项工作内容,地暖安装(含人工、材料)。工程量(价)计算:1.工程量:1)4#楼地暖安装,共计2748.02平方米;2)5#6#楼地暖安装,共计2931.92平方米;3)7#楼地暖安装,共1217.00平方米;4)1#楼一层办公区,地暖安装共计4079.00平方米。5)合计:7304.84平方米。分项工程价款合计7304.84×30.00元/平方米=219145.2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贰角整”。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的张继训,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田召亮、刁厚红、李贤国、宗学海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
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总价1040万,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7893799.16元,未付工程款2506200.84元。
2020年8月12日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
案涉地暖工程已实际交付。现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已开始发售龙耀名城的楼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确认单、发票、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承包、分包过程中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查明,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欠承包方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转包方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实际施工人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自2020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与淄博永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要求淄博永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延期竣工系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地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余款5%待2个采暖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根据该约定,余款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应的工程款
10957.26元不应支付。故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8187.94元(219145.20-60000.00-10957.26),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87.94元,并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48187.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所涉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0元,申请费1574.00元,共计3806.00元,由原告山东汇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山东富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3.00元、山东龙耀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俊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