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诸暨众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425号
原告:诸暨众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环城北路23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祝路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众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智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智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监理费4204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监理酬金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36.62%)﹡3.3%计算。合同签订后工程量有所增加,实际工程量达到192万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土地所有权纠纷,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答辩称: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通过政府公开招投标产生,原告无权要求解除。
原告众智工程管理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保证金收款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双方对保证金收款发票、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保证金收款发票可互相印证,且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诸暨市碑亭村凤凰山公墓建设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总工期为80天,合同价款1852525元。同年9月,原告众智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暨阳街道凤凰山公墓”的监理工作。9月22日,原告向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该建设工程开工后仅完成小部分施工,后因故停工至今。2017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众智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碑亭居民区股份合作社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凤凰山公墓工程在原定工期内未完成全部施工,目前已停工三年之久,且复工期限无法确定,致使讼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依法要求予以解除。至于保证金10000元,系原告为保障合同按约履行所缴纳,在合同解除后理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众智工程管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产生,原告无权要求解除,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诸暨众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9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诸暨众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龙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