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240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66431951。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一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华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6月为被告天一建设承接的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复耕工程从事挖机作业,被告**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工程结束后,结算工程款100100元,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款项44844元,尚有55256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25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一建设辩称,天一建设从未承接过别桥镇绸缪村复耕工程,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挖机作业,原告提供的别桥镇政府出具的信访件回复中,提及的公司名称也未“江苏明创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所以,原告向天一建设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确在该工地上从事过挖机工作,但自己并非是该复垦工地的负责人,而是被一个叫计远的老板喊去工地上帮忙管理的,每天的工作就是分派挖机任务,计算挖机工作时间,原告提出的“挖机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是在计远的指示下签署的。既然自己并非工地负责人,也就没有结算工程相关款项,原告就不应该向自己主张挖机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在朋友宋国福的介绍下,到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复垦工程从事挖机作业,挖机工程价格随当时工地价每小时240元,原告在施工现场接受被告**的管理。工程结束后,原告出具工程机械施工结算单,被告**在施工单上签字。
经查明,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复耕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合同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从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合同来看,尚不能说明被告天一建设与原告所从事的复垦工地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克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琛洁
书 记 员 潘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