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66431951。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1928元;被告承担利息时间从2021年3月10日起,直至本息归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承接的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委农田复垦工程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57840元(2019年底被告汇款给原告25912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928元),上述欠款由被告签发的3张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被告失信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天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主体不适格。对***诉称欠款“工程机械施工结算单”凭证及“别桥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自带挖掘机施工了溧阳市别桥镇两湾村土地整治项目,经与项目负责人结算,由项目负责人史国强签字确认“工程机械施工结算单”。原告认为“工程款为57840元,被告方已付部分欠款,余款31928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款被其拒绝。”2021年3月3日,原告等挖掘机施工人员6人向溧阳市别桥镇政府信访讨薪,别桥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称“该工程为别桥镇两湾村土地整治工程,镇政府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别桥镇政府答复意见认为“信访人提出与江苏明创天一建设公司的纠纷并非农民工工资,建议自主协商处理或者走司法途径解决。”
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坚持起诉状意见。被告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施工结算单”,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对该内容不知晓,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应该向其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主张权利。对“别桥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施工项目是天一公司所承揽或者施工。对原告所陈述的26000元之事不知晓。
本院认为,在立案采取登记制的情况下,立案阶段“明确的被告”仅是形式审查,而起诉阶段的“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被告,需要人民法院经过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因此,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结合本案,被告天一公司与江苏明创天一建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原告诉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关系,被告不适格,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