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民初1704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进行了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受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何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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