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10号阳光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广盛路61号3号楼501-519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办公楼202-204室(城阳红岛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产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精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咨询费85.5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收费标准计取咨询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未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系对《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错误解读。1、本案的招投标虽名为“***招标”,但《中标通知书》内容上详细载明了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即“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按照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单项工程造价小于等于200万按照5.6折;大于200万元按照5.1折;单独土石方、桩基础、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按照3.4折。“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含预结算)”按照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单项工程造价小于等于1000万按照5.7折;小于等于10000万按照5.2折;大于10000万按照4.4折。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投标文件系要约,《中标通知书》系承诺,因此在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就确定了当上诉人实施上述项目服务时,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收费标准去执行,否则就与《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内容背道而驰。2.一审法院以本案并非具体工程咨询的招标,来否认《中标通知书》的承诺效力,系对《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错误解读,也系法律适用的错误。具体到本案,具体工程的招投标与本案***的招投标唯一不同之处是具体工程的招投标确定了工程名称,如本案的“红岛汇科技金融项目”,其实质条款系报价及收费。在本案的***招投标中这一实质条款已经在中标通知书中确定。因此收费标准作为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依法属于合同的实质条款不允许变更。二、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背离了《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条款,不应作为结算咨询费的依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就红岛汇科技金融项目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进一步确认委托的项目系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交付的成果文件也系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在交付成果文件后,在涉案咨询合同中却约定按照另一种服务即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收费,收费标准既变更了服务类别又变更了收费计算方式,费用从80多万降低至19万多,严重的背离了被上诉人在《中标通知书》的承诺内容,根据招投标法46条的规定,该收费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收费不是上诉人仅服务“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项目的真实意思表示。1.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的背景系在被上诉人承诺将全过程造价咨询委托给上诉人前提下签署的,上诉人如果服务的项目系全过程造价咨询,除获得合同约定的90多万造价咨询费以外,还会根据造价审减值向施工单位收取费用,这也是解释了为什么被上诉人委托编制招标控制价却按照全过程的造价标准进行约定收费。2.上诉人自2019年5月提供多名人员驻场服务,直至2019年9月28日交付成果文件,投入成本仅员工工资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9万多,如果上诉人只服务编制招标控制价却接受签订仅支付19万的咨询费用的合同,既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因此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收费不是上诉人仅服务“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项目的真实意思表示。3.当被上诉人拒绝将后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上诉人却让上诉人接收合同约定的19万多时,上诉人员工才前往被上诉人公司大吵大闹,实则是被上诉人不诚信在先导致。从该角度而言,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收费是附带全过程咨询服务这一条件的,被上诉人未委托全过程造价咨询,因此应按照《中标通知书》中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计算服务费。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自愿选择采用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中介服务收费,就应当接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否则按照被上诉人行径,实施招投标无任何意义可言,也损害招投标法律的强制性权威。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招投标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案涉合同系造价咨询服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且案涉合同不属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因此造价咨询服务和案涉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适用范围。2.一审已查明,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为“***招标”。《中标通知书》系中介机构入库通知书,而不是案涉合同的招投标。被上诉人的中介机构入库招标是年度中介机构入库招标,原则上每2-3年进行一次各类中介机构入库招标,每类均有多家中介机构入库备选。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中介入库的报价系参考价,在具体项目的实施中,各入库中介机构的报价不能超过“***招标”的原报价。该“***招标”不必然替代具体项目的招投标。案涉合同采用的是询价方式,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考虑价格、合同内容、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双方协商最终与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未约定适用原***中标通知书。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刻意混淆中介机构的入库招投标与具体项目的实施方式及内容。3.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价格计算方式及合同价款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案涉合同不是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仅是一个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仅是工程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服务,系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编制的参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又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上诉人的诉请数额不仅是优惠率的问题,而且还是按照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计算的数额,这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委托其提供一个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则必须在后续合同中委托其提供其他阶段造价咨询服务,这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能强加于被上诉人。实际上,基于成本考虑,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委托任何方提供剩余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三、被上诉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是工程项目竣工且上诉人方开具发票,但至今项目未竣工,且上诉人也未开具发票。 中精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高新投资公司、高新房产公司支付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855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高新房产公司、高新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30日,中精信公司参加由青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高新投资公司所需的“高投集团中介服务机构库招标项目”(项目编号:QDKZ-GX20170811)公开招标中,成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及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文号: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服务类别为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时按照单项工程造价小于等于200万按照5.6折,大于200万元按照5.1折,单独土石方、桩基础、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按照3.4折;服务类别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含预结算)时单项工程造价小于等于1000万按照5.7折,小于等于10000万按照5.2折,大于10000万按照4.4折;服务期限为3年。2.2019年5月9日,中精信公司开始为高新房产公司开发的“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提供了“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并于2019年9月28日向高新房产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招标控制价为453015878.74元,同时该报告书被高新房产公司审核通过后采纳使用。3.中精信公司与高新房产公司就上述“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合同约定,工程控制价金额为453015878.74元,按照全过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收费标准的44%计取金额为988714.93元,“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按照全过程造价咨询基本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优惠44%的20%计取咨询费(钢筋费用不再计取),“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为197742.98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项目成果资料交付并通过审核后,付至成果文件编制费的197742.98元的95%,待项目整体竣工结算后无息支付剩余5%(委托人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全额发票)。4.高新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高新投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收费标准计取咨询费还是按照中精信公司与高新房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计取咨询费。中精信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中精信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后期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计取咨询费而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的收费标准计取咨询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中标通知书》仅是入库招标而非具体工程咨询的招标,针对具体“工程清单及控制价编制”,中精信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可就具体工程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中精信公司与高新房产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按照《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计取咨询费。争议焦点二是咨询费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项目成果资料交付并通过审核后,付至成果文件编制费197742.98元的95%,待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无息支付剩余5%(委托人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全额发票)。本案中,中精信公司已于2019年9月28日提交项目成果材料并于2019年10月1日前通过审核,故95%的咨询费高新房产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现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剩余5%,中精信公司未举证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故剩余5%未达到支付条件。对于高新房产公司辩称的付款前应提交全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前应提交全额发票指的是剩余5%的款项支付前提交全额发票,而非支付前期的95%的咨询费时提交,故对于高新房产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中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187855.83元(197742.98元*95%)及以18785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争议焦点三是高新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就本案对高新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新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高新房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高新投资公司应对高新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费187855.83元及以18785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6177元,由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由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11月10日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高投集团中介服务机构库招标变更及延期公告,证明招标及延期公告记载“最终各阶段服务过程收费按照各阶段报价平均值支付”、以及“第二包投标报价控制价”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项目虽为***招标,但是上诉人须在被上诉人对项目的控制价范围内投标报价,最终折扣率系根据多个报价单位的平均值予以确认,“支付”这一字眼就证明了中标通知书中的折扣率系确定的费用支付标准,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中标通知书中的折扣率只是一个上限标准。双方签署的《山东省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即改变了收费所依据的服务内容,也改变了计算方式及折扣率,违反了招投标法关于不得签订背离中标通知书实质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证据二、《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及同类工程业绩,证明上诉人的投标报价一览表部分折扣率反而低于中标通知书中的折扣率,如被上诉人所述中标通知书上的折扣率仅为一个收费标准的上限,那么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入围单位的平均值作为执行折扣率,直接以上诉人的较低报价折扣率确定与上诉人的折扣率即可,反而更能达到通过招投标确定一个收费上限标准的目的。其次,通过商务标书中的同类业绩表也可以证明,在造价咨询领域,甲方多采用这种“入库”、“入围”来锁定将来的折扣率标准,对造价咨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次说明中标通知中的折扣率是一个确定的需要执行的折扣率。 证据三、公开招标文件及2017年10月30日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高投集团中介服务机构库招标答疑公告,证明招标文件第16页记载投标单位入围后须在高新区成立分公司依法纳税,答疑文件对该内容又再次明确。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红岛汇土石方工程的造价咨询合同以及三方协议相互印证,在涉案土石方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折扣率签署合同,并按照招标文件在高新区设立分公司。中标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约束力。并非一审被上诉人辩称与本案无关。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这属于中介机构入库招投标,并不是涉案项目的招投标,且咨询服务合同并不受招投标法约束的项目,而且也不是应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且入库招投标中并未规定机构的项目必须采用该折扣率,在实际操作中在具体项目的实施中入库的各中介机构的报价不能超过其入库入围的折扣率标准。在本案的合同中,高新房产公司采取了从各个中介机构询价的方式,并综合考虑了各个中介的业绩,最终双方协商确定了案涉的合同,案涉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是明确的,是固定的,并且附有计算方式。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和证据二。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精信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青岛高新房产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申请函》,证明内容:1、案涉项目并未公开招投标。服务机构入库招投标的招标方是青岛高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库招投标仅是确定在今后具体项目中遴选服务机构的范围及各单位的最高限价。中标中确定的优惠率是最高限价。在具体项目实施中,高新房产公司实行一事一委托、一事一报价以及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服务机构并商定价款。本案涉及的项目服务机构中精信公司是在入库机构库中由各机构单独报价并由高新房产公司的综合比价遴选而最终确定,本项目并未公开招投标。本项目的实际执行者为中精信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双方的结算和付款发生在青岛高新区房产公司和中精信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之间。《造价咨询服务费申请函》系两个项目的费用申请。中精信公司从事的两个项目均是双方另行约定的价款,不是按照入库报投标的报价,且是固定价格。青岛高新房产公司委托中精信公司从事两个具体项目的咨询服务,分别为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青岛高新房产公司按照入库单位全过程造价控制(含预决算)的服务类别,执行折扣率4.4折抽取的中精信有限公司,并与中精信公司商定按照4.4折计算服务费,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一是关于案外项目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双方签订了合同,按4.4折考虑即33000元。土石方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对土石方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没有任何异议;二是本案件争议的关于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的咨询服务。高新房产公司原拟委托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全过程造价咨询,但最终只委托了其中一项即招标控制清单编制,而不是全过程造价咨询。假若是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则按照4.4折计算即988714.93元。但,青岛高新房产公司仅仅委托招标控制清单编制,中精信公司从事的也仅仅是控制价服务阶段。根据工作量并根据双方长期合作的诚意,经双方协商按照全过程造价服务费的20%计取,并签订了清单控制价服务阶段合同。签订控制价服务阶段合同时,中精信对咨询服务费没有提任何异议,中精信完全接受该价款。中精信公司向高新房产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服务费申请函》进一步明确双方执行的是合同价款。该申请函包括案涉的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以及本案未涉但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的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在申请函中,中精信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高新房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未按照入库招投标主张权利,这一进步说明中精信公司完全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款。因为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未竣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青岛高新房产公司未支付该项目的款项,但土石方工程已经竣工,因此全部支付了土石方项目的价款。假若法院支持了中精信在本案的诉求,那么双方已经执行完毕且无争议的青岛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也可能被推翻,青岛高新房产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包括已经履行完毕的类似项目合同在内的其他众多合同也有可能以此为判例推倒重来。我们认为,除非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从维护、稳定交易秩序并遵循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公法不宜干涉并破坏民事主体之间已达成的合意,不宜干涉双方此前真实的意思表示。中精信公司不否认工程施工阶段之前的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属于全过程造价咨询的一个阶段,但认为中精信公司除了编制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外,还从事了工程施工期间造价咨询。根据中精信公司提交的报告书以及双方的合同,除了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中精信公司从事了其他造价咨询服务。案涉合同仅是对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的服务、价格等作出约定,若中精信公司认为除了编制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外还从事了施工期间造假咨询服务,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证据二、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就案外项目红岛会科技金融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签订造价咨询合同。根据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1条(第18页),本次咨询同样系招标控制价服务,不是全过程造价咨询,优惠率同样为44%。且签订本合同及《咨询服务费申请函》对该价款未提任何异议。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控制价成果文件后,被上诉人既不把全过程造价咨询委托我方,也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的折扣率计算服务费,上诉人就开始向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一审上诉人的诉求要求结算服务费,双方也因此发生冲突。2020年10月我方发送律师函也是按照该金额主张,因为我方是中介机构,对方是国有企业,起诉有可能面临失去国有市场,后续不得已上诉人发动诉讼,因此该申请函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上诉人对合同约定数额的认可,也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其次,虽然本次招投标是中介机构库的招投标,但结合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及后续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页显示,委托方为高投集团,造价咨询单位为中精信,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答疑文件及延期公告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在确定上诉人为中介机构服务单位的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具体项目服务时的收费依据及折扣率已经确定。因此,本项目已经进行了招投标,也应该适用中标通知书的费率,再次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委托上诉人做的是全过程,合同的价款约定也是按照中标通知书全过程的4.4折的费率来收费,之所以乘以20%一方面是将招标清单控制的编制作为全过程的一个阶段来收取,另一方面是为了配合作为被上诉人的国企加盖审批流程进行备案,为后续的施工总承包做准备。但更为重要的是一旦上诉人作了全过程,那么收费一方面来源于被上诉人支付的90多万咨询费,更多的是来源于施工方的审减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将全过程委托于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单独委托招标清单控制价及折扣率向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否则将纵容被上诉人因不诚信的委托行为而受益,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也违反了招投标规定的不能签订背离实质内容的条款。同时对于土石方合同及价款是否执行完毕我方也存有异议,土石方是按照全过程4.4折收取的费用价款为3.7万,而非被上诉人辩称的3.3万,土石方我方已经完毕,但是对方还没有足额支付价款。中标通知书的折扣率是个固定数,并非只是上限,首先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没有载明折扣率是上限。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招标及延期公告记载了最终各阶段服务过程收费按照各阶段报价平均值支付,既通过各投标人确认的平均值作为最终的折扣率,支付这个字眼更是明确了该折扣率固定的意思,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报价一览表可以显示,部分项目的投标报价折扣率反而低于中标通知书的折扣率,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入库招投标仅为了锁定折扣上限,那么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我方投标中更低的报价标准确认为中标折扣率。涉案项目的造价咨询合同第九页所记载的988714.93元也是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的收费标准、计算公式及折扣率来计算的金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一页约定的工作内容显示红岛汇科技金融中心的土石方工程是全过程服务,包含了预算和结算审核,我方提供的成果也是全过程的,该合同的价格计算也是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的标准及折扣率计算的。另外,结合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土石方工程三方协议也能确认,该土石方工程做的是全过程,房地产公司的收费也受高投集团招标的约束。土石方工程我们作的是全过程,所以按照全过程费用的4.4折计算。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微信传送文件,上诉人不认可微信聊天双方包括自己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文件真实,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交付成果后,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计算标准支付费用,该证据证明力不超过诉争合同。对于是否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费用,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作为争议焦点分析。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服务合同主体。本案《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落款处签字载明“委托方是高新房产公司”,“咨询单位是中精信公司”。但是首部第一段也同时载明“高新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内容。而且高新房产公司本身就是高新投资公司的一人股东。 另查明,关于本案咨询服务项目。全过程造价包括预算(含策划、设计和招标清单及控制价)、施工和竣工结算三个阶段。本案业务范围是编制招标清单及控制价(以下简称招标控制价),也就是预算阶段服务,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咨询费应当是85.54万元。但双方却按照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20%计算即197742.98元(988714.93*20%)。对此,中精信公司解释称,高新房产公司最初承诺将会委托全过程造价,考虑到未来可以继续承接施工和结算两个阶段的咨询服务,中精信公司同意对于招标控制价部分,按照全过程造价服务费用的20%收取费用。高新房产公司反驳称,之所以取消后续阶段的委托服务,是因为中精信公司“招标控制价”咨询服务质量很差,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2017年的招投标工作,中精信公司和高新投资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中标通知书确定了服务项目范围以及对应服务的收费标准,而且收费标准有明确计算方式,并不是仅约定区间范围或者最高限,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咨询业务的委托方是高新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新房产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标通知书对于高新房产公司委托中精信公司的服务项目,是否产生约束力;二是如果产生约束力,高新房产公司与中精信公司能否通过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推翻中标通知书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新房产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落款处委托方是只是该公司。据此,该公司辩称招投标发生在自己的母公司高新投资公司和中精信公司之间,与其无关。但是,服务合同首部载明“高新投资公司、中精信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院认为,虽然高新投资公司没在合同中盖章,但是第一,该公司是高新房产公司一人股东,具有绝对控股权和影响力;第二,高新房产公司对于首部记载的母公司信息没有任何异议,证明其认可母公司对于本合同的影响,而母公司影响的唯一原因就是在2017年通过招投标活动确定中精信公司可以提供中介服务;第三,服务合同约定的全过程造价计算方式与中标通知书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委托方是高新房产公司,但是综合合同内容,中标通知书内容对于高新房产公司委托中精信公司的服务项目,产生约束力,服务合同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工作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多家企业投标参与,以最低的价格保障最好的项目质量。四十六条主旨含义在于为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招标项目质量,禁止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价款是核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价款高于合同约定水平,相当于中标人以低水平价格中标成功、排除其他竞争者,但在中标后,又抬高价格水平获利,严重侵害其他竞争者利益,与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宗旨相悖;如果价款低于合同约定水平,从表面上看,是中标人自愿放弃利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竞争者利益,但法律禁止另行约定其他价格,是因为招投标活动是通过筛选、对比方式确定的中标价格,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更低价格无法保证项目质量水平,与招投标活动追求项目质量、诚实信用的宗旨相悖。故,法律禁止投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高新房产公司和中精信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水平计算费用。中精信公司提供的是招标控制价服务,服务费应当是85.54万元。高新房产公司辩称中精信公司曾按照合同约定的水平主张费用,据此主张对方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但是如前所述,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合同,即使双方达成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也不能背离实质性条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且综合合同签订背景,中精信公司降低价格的前提是提供全过程造价服务,获得988714.93元的服务费,甚至还有可能在竣工结算环节得到审减值服务费。在不能证明招标控制价服务质量严重瑕疵情况下,高新房产公司取消后续服务,并按照全过程费用的20%计算,仅支付197742.98元,远远低于招标控制价本应获得的85.54万元,对于中精信公司明显不公平。另外,合同约定交付成果资料并审核通过后,支付95%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即812630元(85.54万*95%)及对应的利息(以812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费812630元及利息(以812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5元,共计21652元,由上诉人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由青岛高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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