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30民初1560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岔口友谊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30MA709L7P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地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清涧县环城***第一幼儿园附近(标段编号E6108303536svygba99s002)由被告承包,被告处人员***于2022年9月10日招聘原告到该项目工作,具体从事暖气管道、检查井施工工作,月工资13500元,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安排现场工友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左5-9肋骨骨折,治疗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认为***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认为***是被告处员工,其招聘行为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按被告处要求在其项目上履行工作义务,被告作为承包方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劳动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用工责任主体。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从始至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的事实,其仅提供了一份***的证明(复印件)就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明显是推脱责任。同时,该份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在庭审时,***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也无法查明;从证据内容来看,该证据也未能直接体现被告将项目分包至***的事实,而仅能体现出被告与***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能据此来对抗原告。由此,原告认为***只是项目负责人员,隶属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严格依法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由***雇佣,工资由***承付,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完成任务中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应该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曾于2023年9月11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清涧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23)第01号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清涧县人民医院和榆林市星元(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过及肋骨骨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书写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与原告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不能体现被告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在完成承揽任务时所用的人员由***自己决定,工资由***承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其过错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清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11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清涧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辩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反而证明原告与***系内部责任问题,无法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清涧县××路××附近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包工头***约定每天工资450元。2022年9月16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之后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23日,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与榆林市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是由被告指派、管理和监督。此外,原告至案涉工地按天计算报酬,做完即结清报酬,不具有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特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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