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331民初151号
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4组1排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133857479X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住岐山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盛世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天元小区(二期)3号商住楼3**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N9UH8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盛世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盛世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本案经主办法官主持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庭外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陕西盛世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于2024年3月2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645元,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自愿撤回本次起诉,案件诉讼费108元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其撤诉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撤诉申请系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陕西盛世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原告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