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燊安建设有限公司

袁飞与江苏燊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4541号
原告:袁飞,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9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飞与被告江苏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安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被告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在修建句容市路段期间未设置警示和路灯标记导致原告发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金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8时55分,原告下班骑二轮电瓶车回家至南大街路口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行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确认为右足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句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付朱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6000元。事故发生时天已大黑,被告在修建南大街路段时没有设计任何安全标识,特别是晚上没有路灯,原告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措施,故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燊安公司辩称,1、本案不构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因为该纠纷有很明显的构成要件对应的特征,其必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过程中发的他人损害才构成地面施工损害,事发时该路段路面已经完全平整;2、就本案案由而言,被告认为袁飞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3、原告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已就双方之间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4、虽然事发路段没有路灯,但路灯的设置并不是被告的施工管理行为,且该路段的往来人群及车辆众多,并未因未设置路灯而发生事故,足以说明原告此次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其自身行为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3月20日18时55份许,袁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句容市南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南工路路口南侧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朱某发生碰擦,致朱某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二、朱某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右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4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200.99元,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右侧三踝骨折;2、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踝支具外固定一个月,患肢暂不负重,根据复查决定负重;2、务必每月至少复诊一次,加强肌肉及关节收缩活动,预防血栓,如有下肢肿胀疼痛、切口红肿疼痛、胸痛胸闷、咳血呼吸困难等急诊就诊。定期复查胸片、胸部CT等,不适胸外科随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无特殊情况,内固定可不予取出;5、出院带药……6、休息三个月。
三、上海益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陪护费凭证一份,载明陪护对象为朱某,护工姓名为吴广楠,陪护价格为120元/天×19,陪护时间为2019.3.20-2019.4.8,陪护总费用2280元。
四、经句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袁飞赔偿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6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
五、被告燊安公司系南大街路段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处于半封闭施工状态,无照明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路段未设安全措施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故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二、被告是否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原告下班经过的路段,对于该路段正在施工且没有路灯的情况原告应该是知晓的,故其在骑行过程中应以合理的车速骑行,以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原告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燊安公司在事故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骑车碰伤朱某,涉案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公司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理涉。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燊安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朱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朱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朱某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朱某的护理期40天、营养期70天。经审核,本院确认朱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00.99元;2、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3960元(120元/天×19天+80元/天×21天);5、关于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因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与朱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5830.99元。因朱某的上述损失已由原告全部赔偿朱某,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即7749.3元(25830.99元×30%)应由被告赔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飞各项损失合计7749.3元;
二、驳回原告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袁飞承担80元,由被告江苏燊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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