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邓尚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坝新路南190号上东国际花园7栋商铺217。
法定代表人:谢纲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湘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深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湘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中铁湘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中铁湘建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客观的审理,纠正一审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东深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深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广东深润公司、中铁湘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判令中铁湘建公司双倍返还广东深润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判令因中铁湘建公司违约,广东深润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4、判令中铁湘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中铁湘建公司(甲方)与广东深润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建筑总面积约12.5万平方米,其中8层厂房2栋,最终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相关规定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采取全部大清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主材),包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合同承包内容主要包括泥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包屋面除防水及保温外其他工程;包内、外墙粉灰及外墙砖铺贴及散水;临建的设施基础及临时道路的平整硬化及维修;包垂直运输及设备等;甲方按建筑面积53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单价;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给乙方(约定时间内保证金退还不计息),约定时间内甲方退还不了押金,按合同赔偿乙方违约金2000元/天,到退还押金为止;在2020年2月12日前由甲方交付具备本合同项目下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完成水、电、施工道路,并满足完成本合同劳务作业所需的施工道路畅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上后,合同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田铁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张宜周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广东深润公司已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张宜周账户向田铁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12日,广东深润公司通过张宜周账户向中铁湘建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90万元。中铁湘建公司向张宜周出具了收据。之后,中铁湘建公司向广东深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12日安排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劳务队伍(广东深润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在2020年2月12日前保证做到以下三点:①原施工队机械人员必须全部退出施工现场;②3号栋地梁钢筋、水泥、红砖全部拉进施工现场;③2月12日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所有公棚全部要交给乙方使用,不得有其他人员及其理由再占用公棚。如果没有达到上述条件,乙方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要按照劳务队伍缴纳的保证金双倍返还”。因中铁湘建公司未安排广东深润公司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广东深润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与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双方约定收取20万元代理费,案款执行到位之日一次性支付。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中铁湘建公司陈述因为疫情原因,项目仍未进场施工。张宜周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通过本人账户支付给田铁账上的十万元及支付到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上的一百九十万元,系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支付给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现由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退还,本人不再主张权利”。
另查明:中铁湘建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深润公司、中铁湘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中铁湘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在2020年2月12日前由中铁湘建公司向广东深润公司交付具备本合同项目下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但直至本案开庭,中铁湘建公司仍未完成该项工作,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广东深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湘建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二、关于中铁湘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广东深润公司返还400万元的问题。中铁湘建公司向广东深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2020年2月12日前不能安排广东深润公司进场施工,中铁湘建公司按照缴纳的保证金双倍返还。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虽然《承诺书》使用的是“保证金”,但结合“双倍返还”的表述,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2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适用定金罚则。《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建筑总面积约12.5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53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单价,故合同的标的额达6000余万元。故200万元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该定金约定合法有效,中铁湘建公司应当向广东深润公司返还400万元。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广东深润公司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广东深润公司与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深润公司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受托代理本案诉讼后,已指派律师实施立案、参与庭审等行为,该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费用。故广东深润公司要求中铁湘建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
二、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00万元;三、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4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950.5元,共计28150.5元,由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湘建公司(甲方)与广东深润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广东深润公司已依约向中铁湘建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铁湘建公司未依约在2020年2月12日前向广东深润公司交付具备本合同项目下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结合中铁湘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审法院依法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中铁湘建公司应向广东深润公司返还4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律师费20万元的问题,广东深润公司未提交相关发票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产生,故对广东深润公司要求中铁湘建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湘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950.5元,共计28150.5元,由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10元,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76.2元,广东深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姚贤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龙玺
书记员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