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蔚山路3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通达路顺通花园二期71栋。
法定代表人:于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皓。
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集团原审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受长春仲裁委员会第(2013)长仲字第097号仲裁案《委托鉴定书》的委托,对长春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公办楼、1#车间、3#车间土建甩项未完工程的工程项目中人工费进行鉴定。被告在2014年3月9日出具长春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区甩项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4]35号。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开具发票收工程造价鉴定费11275元。而[2014]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土建甩项未完工程的工程项目人工费为275627元。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补充项目收费标准,鉴定项目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证,收费基数涉案金额,费率10‰,本案涉案金额275627元,应收工程造价鉴定费2757元,不应该收11275元,多收了8518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多收的工程造价鉴定费8518元退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咨询公司)原审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多收咨询费,鉴定费是按照《吉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计算的,收费标准和原告提到的费率是一致的,但关于收费的基数原告方和我公司的理解有所不同,原告认为基数是人工费,但是整个收费标准应该是总的工程造价作为收费基数,因为工程造价计算过程中有规定,是由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组成的,如果想算出其中的人工费或者某一项费用,必须把整个工程造价费用全部算出,才能算出其中某一项费用,所以原告认为的涉案金额只是人工费,要以人工费作为收费费率,我方认为是不妥的,因为无法计算。二、我公司接受的鉴定工作是受长春仲裁委员会委托,委托之前就已经通过仲裁委同原告讲好了收费的基数以及标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张国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长春仲裁委员会审理,为确认相关工程人工费具体数额,原告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仲裁委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对申请人(张国和)未完成工程项目中人工费的数额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兴业咨询公司接受委托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4]35号《长春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区甩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于2014年4月9日开具工程造价鉴定费发票,金额11275元。经过庭审调查,涉案鉴定报告计算出的人工费系327970元,工程总造价1159437元。原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土建甩项未完工程的工程项目人工费为275627元,应以人工费为涉案金额,根据《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补充项目收费标准》中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证,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下按费率10‰收费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被告收取鉴定费也是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补充项目收费标准》第六项,但认为涉案金额应为工程总造价,因人工费只是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无法直接计算出来,需通过计算总造价进而分析出具体人工工日数量,得出人工费总额。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解释,认为被告多收取8518元鉴定费,诉至法院,发生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证收费基数,即涉案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涉案金额为鉴定报告计算出的人工费,因申请鉴定的内容就是人工费;被告主张涉案金额为工程总造价,因为人工费需以未完成工程总造价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且在鉴定作出前已经声明收费标准系以总造价做基数。通过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长春仲裁委员会通知”经鉴定机构初步估算,你方(原告)应缴纳的鉴定费约为1.5万元,因此,你方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预交1.5万元鉴定费(多退少补)......”可知在鉴定报告作出前原告已经清楚被告收取鉴定费用的范围,并实际缴纳。原告作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对工程总造价及人工费应有大致的判断,在交纳鉴定费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收费标准。被告关于咨询费收取依据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建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兴业咨询公司受长春市仲裁委委托,对长春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土建甩项未完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兴业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明确写明人工费为327970元。而报告中写明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59437元,该总造价并非我方委托鉴定事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兴业咨询公司以该总造价计算鉴定报告的费用,收取11275元是错误的,应依据人工费327970元作为收费的基数,费用应为32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业咨询公司返还多收取的鉴定费799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业咨询公司负担。
兴业咨询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用,需先按照施工图纸测算出工程总量,之后才可确定工程中人工费用的金额,兴业咨询公司在计算工程总量的过程中付出相应的工作量,依据工程总量确定收费标准并无不当,长建股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阚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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