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家增,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1263364。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鲁南,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润公寓1号楼东三单元十一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K3XY9T。
法定代表人:陈长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镇车站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67367050H。(现已注销)
负责人:侯继亮,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城鱼新一路中段路南、湖陵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3432753X6。
法定代表人:赵继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田家增、***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路桥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济宁分公司)、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19)鲁0827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上海绿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08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田家增、***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民申118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田家增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被申请人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鑫兴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家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绿地公司在原审中均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济南绿亮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绿亮公司),而不是与申请人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的中晟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绿亮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分包及施工人。绿地公司虽极力否认与中晟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申请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绿地公司与申请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进而要求申请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误解。且根据协议约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绿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未判令总承包单位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在绿地公司与中晟公司解除合同之时,绿地公司自然与实际施工人田家增、***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晟路桥公司辩称:中晟公司基本认可申请人所陈述的情况。上海绿地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绿地作为总承包方把涉案项目转包给中晟公司,中晟公司有资质,有授权来承建该涉案项目。中晟公司和上海绿地签订过合同,上海绿地把涉案项目转给中晟公司承建。我按合同要求交了造价的千分之五点一作为管理费。中晟公司实际施工、管理,投资该项目。
上海绿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连带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建设项目中14号、16号、19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事实上答辩人并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晟公司。中晟公司曾因涉案工程将答辩人起诉,(案号:(2018)鲁0827民初285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晟公司提交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显示的主体双方为上海绿地济宁分公司和中晟公司。事实上上海绿地济宁分公司和中晟公司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中晟公司对协议上上海绿地济宁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后鉴定机构提取备案印章后,发现明显不一致,中晟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之后也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不存在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中称,中晟公司和绿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又解除的情形。其欲通过与中晟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付工程款责任不能成立,其诉求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上海绿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济南绿亮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2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得到实际履行。另外涉案工程的设备机械、建筑材料也都分别由案外人供应,在本案二审中也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签订相关协议,均与中晟公司无关,也与本案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仅仅是参与涉案工程部分主体劳务的承包人,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地位也无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称绿地公司与中晟公司中止合同之时就自然和田家增、***建立起事实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无任何依据,原二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绿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正确。4、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及相对应价款与事实不符。在对涉案工程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是2020年3月份,在此之前法庭质证过程中,双方并未就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其完成工程量并未确定,现场勘验时,全部工程已经完成,且被答辩人自认抹灰工程未进行施工,而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仍然出具了已完成工程量,并通过补充意见的方式认定了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显然无依据是错误的。二审中,答辩人通过申请证人段某等人出庭,也充分证实鉴定的错误。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再审诉讼请求。
田家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海绿地公司支付田家增等工程款2,489,777.94元(变更后)及利息(按年息6厘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上海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田家增、***与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对鱼台县的土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内墙抹灰、地坪完成等进行施工,该协议还约定工程计价及支付方式等。其中工程计价方式按照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10元,人工出具工资表。2018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7日,田家增、王美贞与沈某(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监事)、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施迪就人工款问题在鱼台县张黄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鱼台县张黄镇司法所出具了2018张调字第049号调解书。2018年12月6日,田家增、***与沈某、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施迪就劳务费问题在鱼台县张黄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后,田家增、***离场,尚有地坪工程9336.29m2未完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住户使用。田家增、***自认收到沈某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塔吊租赁费100000元、木方款260000元、木板款210000元,案涉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评估确认为4047968.19元,扣减上述已付工程款,尚余2177968元(取整数)未付。田家增、***为此支付鉴定费51756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21日,上海绿地公司与济南绿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包括案涉楼房在内的土建人工劳务予以分包。庭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上海绿地济宁分公司、上海绿地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了支付,但目前仍处于审计阶段,尚未对工程全部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工程发包给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济南绿亮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的14#、16#、19#楼施工图纸所标注的土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内墙抹灰、地坪完成等工程由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田家增、***进行具体施工,并由沈某为田家增、***按阶段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田家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转包人,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沈某系济南绿亮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此时应视为工程款交付日。故田家增、***主张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为2,177,968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2,177,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不进行施工,而是再次分包是造成案涉工程主体混乱的主要原因,故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家增、***主张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家增、***主张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家增、***工程欠款2,177,96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以本金2,177,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二、被告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家增、***鉴定费51,756元;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家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9元,由原告田家增、***承担1,248元,被告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11元。
上海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7民初31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家增、***对上海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家增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绿地公司提交:证据一、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绿亮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十六张。结合一审举证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绿地集团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协议的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代领代发工人工资协议及沈某银行卡明细一份,部分***、田家增签字的支款单和任泽典出具的说明和收条。证明绿亮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与沈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代领代发工人工资协议,约定沈某作为涉案7栋楼的劳务带班人,劳务款由沈某代发,绿亮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沈某名下,沈某具体发放各班组施工人员(包含田家增、***)的事实。同时证明任泽典为涉案三栋楼的木工、瓦工负责人,其班组人工费由沈某直接发放至任泽典、谢智颖名下,该部分款项不应由田家增等享有;证据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济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矿产品(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工矿产品(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工矿产品(简易木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济旺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回单21页。证明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建设项目(包含涉案的14号、16号、19号、21号、23号、24号、27号楼)所需用的砂石料、水泥、模板、木方、简易木门等建筑材料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济旺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该公司支付了建筑材料款项;证据四、建筑施工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瑞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回单6页,向山东九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回单1页。证明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建设项目所需建筑施工机械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瑞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山东九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支付了租赁费用;证据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鱼台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回单5页。证明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建设项目的14号、16号、19号—27号楼)所需用的混凝土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鱼台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支付了混凝土款项;证据六、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福耀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回单10页。证明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建设项目所需建筑钢材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福耀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支付了钢材款项。以上六组证据共同证实涉案工程劳务由绿地公司分包给济南绿亮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亮公司),绿亮公司又承包给沈某;建筑材料由绿地公司分别向济宁济旺建材有限公司、鱼台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福耀商贸有限公司等采购;建筑机械由绿地公司分别向济宁瑞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山东九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均签订有书面合同并得到实际履行。绿地公司和绿亮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非工程转包,绿地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即便田家增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绿地公司不应对田家增、***主张的劳务款承担责任。证据七,申请证人沈某、段某、胡某出庭,证明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通过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劳务是由绿地公司以专项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绿亮公司,绿亮公司又分包给沈某,并且结合绿地公司举证的书面证据,劳务费用也是由绿地公司支付到绿亮公司,由绿亮公司支付到沈某,再由沈某支付给陈长原及田家增等人。从这一点看绿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劳务是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之处。田家增主张劳务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绿地公司主张。沈某的证言同时还可以证实田家增和中晟路桥签订的合同其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尤其结合段某、胡某二人的证言,其合同范围的内外墙的抹灰、回填土方、主体窗台等均没有施工完毕,尤其是内外墙抹灰根本没有进行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段某负责施工。且段某也并不是从田家增、***处承包的工程,而是由沈某与其对接结算,因此一审当中鉴定机构鉴定的田家增等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对应的工程造价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绿地公司劳务费的依据。
田家增、***质证称,绿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绿地公司所列举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一是与案外人绿亮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了解实际情况,所以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两个合同主体均属于案外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绿地公司在一审时能够向法庭提交,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绿地公司的证明目的,绿地公司与济宁瑞友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也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绿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以上六组证据是绿地公司在施工中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审理焦点没有关系,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绿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者一审法院认定的分包人,该组证据不能够排除其应当向田家增、***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关于向绿亮公司拨付款的明细,绿亮公司属于案外人,该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但是绿地公司无论与绿亮公司是什么关系,都无法否认其向田家增、***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绿地公司应在一审中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过程中也明确说明没有新的证据,在二审过程中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故意扰乱庭审秩序,不能作为新证据。证人所证事实在一审已经基本查清,事实也已基本确定,在一审过程中绿地公司已经有充分举证权利,是其放弃了举证权利,对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明鉴定内外墙抹灰的问题,两位证人的证实与一审质证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且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不能让法庭采信并推翻一审对于已经质证过的问题的判断。
中晟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不认可,绿亮公司的公司领导均为绿地关联人员,且公司为关联公司,属于为走账方便而达成的内部协议。中晟公司和绿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涉案的14、16、19、21、23、24、27七栋楼的整体工程下浮9%不含税,转包给了中晟公司,绿亮公司是劳务公司,负责发放人工工资,但涉案工程所需材料都是中晟公司自行采购,一部分绿地公司代扣、代签协议,中晟公司沈某和绿亮公司所签协议是在沈某负责项目期间个人行为,绿亮公司也是绿地公司为躲避违法转包而设立的周转公司;对证据二不认可,沈某身为中晟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是公司监事、银行税务管理员,应履行公司职责,委派其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对接绿地予以协商办理完善施工中存在和产生的事情,同时负责涉案项目上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的工资发放。在履职期间,其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视为沈某违背公司章程,所以沈某和绿亮公司签订的协议均不合法,也是绿地公司搅乱事实的一种手段。沈某收到的每一笔工程款都视为绿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至于绿地公司通过哪个渠道主张,不违法就行;对证据三不认可,绿地公司所说与济旺商贸公司签订协议,中晟公司不清楚,绿地公司所说的建筑用沙子、石料、水泥、模板、木方等纯属为开发票便利走的假账,事实上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都是中晟公司自行购买,有鱼台县法院审理判决书3份、供材商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对证据四不认可,绿地公司陈述和瑞友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也是为了便于整体管理,在中晟公司租赁价格商谈好以后绿地公司代签协议,代扣租赁费;对证据五不认可,涉案工程七栋楼所需混凝土是和宏鑫混凝土公司、中联混凝土公司协商好价格,按中晟公司和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晟公司和绿地公司和供货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绿地公司才和供货商签订协议进行材料款代扣。在2017年8-11月中晟公司自行购买混凝土,有济宁长沟混凝土公司、济宁安居混凝土公司的单据为证;对证据六不认可,绿地公司在此工程中属于总包方,中晟公司只干了其中的涉案工程,绿地公司为了规避转包,钢材不能采用多家提供,和协作方不能自行采购,统一签订协议,前提是在协作方即中晟公司价格认同后条件许可,绿地公司在整个项目统一签订钢材订购合同,中晟公司和钢材供货方每月对账,公司认可后由中晟公司管理人员沈某签字确认,供货方拿着中晟公司认可的对账单去绿地公司申请报账付款,这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个模式。上述六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中沈某为中晟公司员工,同时也是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中代表公司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不应与中晟公司脱钩,其行为均与中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个人所实施的与中晟公司相互矛盾,损害到公司利益的行为,中晟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涉案工程已经由中晟公司与田家增、***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毕,绿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特别说明,该组证据中的协议内容均不真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份封顶,而该组证据中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也为2017年9月,明显该组证据系虚假证据。对于沈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是中晟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管理涉案工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绿地公司的证明观点。另外两个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中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承包人。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至六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于证据一至六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于沈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中晟公司对于另外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上海绿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田家增、***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连带清偿义务?2.田家增、***就案涉工程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及二审证据材料可知,上海绿地公司与田家增、***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田家增、***应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现无证据证实上海绿地公司与绿亮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及下欠工程款数额,故一审判决上海绿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向田家增、***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海绿地公司主张田家增、***有未完成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报告中,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绿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田家增等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上海绿地公司对此并无诉讼利益,在支付欠款的义务主体中晟路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7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7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9元,由田家增、***承担1,248元,由济宁中晟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2,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8元,由田家增、***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田家增、***提交证据如下:谈话材料一份。该材料系鱼台县政府工作组在年前将涉及工程甲方乙方及施工人、相关施工方约到一起作的书面材料,是鱼台县政府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开的会议。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和上海绿地公司均在谈话之列。该证据与申请人之前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中晟公司作为上海绿地的承包人,申请人在中晟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的法律关系,并不像上海绿地在答辩中陈述的法律关系。
上海绿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申请人陈述该原件在政府部门,但通过该证据内容未显示任何主管部门介入,并且该两份证据也没有任何上海绿地集团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通过上面内容记载,主要是解决涉案项目工人工资的问题。如该证据属实,其记载的工人工资数额,其中2022年2月14日这份材料记载剩余未付工资是83万余元,也与其再审申请中主张的要求上海绿地集团全部垫付工人工资主张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中晟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中晟公司认为该证据属实,中晟公司也到现场参加了,2021年11月29日鱼台县政府监察大队、建设局、清欠办联合组成的工作组,专门处理农民工工资一事。2月14日又重新开了会。我当时用手机拍了材料原件和到庭参加会议的人员照片。
再审期间,上海绿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原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1份。该证据来源于沈某。证明沈某将本案涉案3栋楼的部分劳务款项支付给了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原200余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涉案的3栋楼和案外人王某施工的4栋楼。通过该交易明细显示,陈长原在收到涉案劳务费用后大部分款项未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而是用作他用。本案纠纷产生也是因款项被挪用导致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后期施工不畅而引起的。通过该银行流水以及原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上海绿地作为承包人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了绿亮公司,绿亮公司又分包给沈某。中晟公司和上海绿地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发承包关系,中晟公司仅仅是就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和上海绿地签署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
中晟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钱收到了。是中晟公司和上海绿地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之后,上海绿地说我携款跑了,政府要求我回鱼台澄清这个事,2018年10月份我拿出银行流水找过沈某,他们没有要,双方还发生冲突。钱是上海绿地付给中晟公司的工程款劳务款和材料款,沈某是接上海绿地的项目之后,中晟公司委派沈某去管理项目。沈某是2月份进入工地的。
田家增、***质证意见为:我方不了解,不再发表意见。
再审期间,中晟路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晟公司与上海绿地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中晟公司和上海绿地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上海绿地账户转给中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中晟公司和上海绿地公司有公对公转款记录;证据三、中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给班组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中晟公司把收到上海绿地的30万元发放给了班组;证据四、沈某身份证明1份,证明沈某是中晟公司的员工;证据五、中晟公司涉案工程报验材料,证明中晟公司履行的是转包合同,不是单纯劳务;证据六、中晟公司与劳务班组、水电班组、土方、外架租赁、材料供货方协议7份。证明中晟公司接到上海绿地的项目之后,把项目分发到各个班组;证据七、农民工联名讨要工程款签字单3份。证明要工程款的情况;证据八、金乡中联混凝土公司与中晟公司、上海绿地代表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原件),上海绿地负责人施迤在班组协议上签字2份,作为证明上海绿地和中晟公司有关联,合同有效;证据九、鸿鑫混凝土公司给中晟公司价格上调函1份(原件),证明中晟公司实际在施工;证据十、上海绿地项目部罚款单3份(原件),证明中晟公司现场实际施工。证据十一、监理公司罚款单1份(原件),证明中晟公司在现场实际施工;证据十二、涉案现场上海绿地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人刘仕兵录音1份,证明中晟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证据十三、上海绿地分公司负责人施迤录音1份,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施迤转款的银行回执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千分之五点一的管理费交给上海绿地;证据十四、中晟公司监事沈某和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1份,证明沈某向中晟公司汇报工作,中晟公司委派沈某管理该涉案项目;证据十五、国家信访总局经调查鱼台建设局回复函结果1份,证明中晟公司在履行合同范围内进行;证据十六、涉案楼号的所有钢筋、混凝土、砖、水泥、沙子、石子、门窗、五金、电料、外架、机械、临建、道路等原始单据,证明中晟公司实际管理、实际购买了材料;证据十七、涉案项目楼号开工期2016年10月25日,照片,施工日志,明细账等原件,证明中晟公司从开始到结束是包工包料的行为;证据十八、(2017)鲁0827民初2423号安国强建筑模板材料判决书执行材料。(2019)鲁0827民初2587号、2588号张跃贵建筑木方判决书执行材料。(2019)鲁0827民初1660号杨金奎外架租赁判决书执行材料。(2019)鲁0827民初3113号田家增劳务款判决书,未执行。(2019)鲁0827民初1379号朱永海工资判决书执行材料。(2019)鲁0827执356号韩爱国劳务款执行材料。(2020)鲁0827民初456号判决书。证明如果中晟公司不参与该涉案项目,也不可能材料上和劳务班组起诉中晟公司。
上海绿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施工协议的施工管理方是上海绿地济宁分公司,公章和委托代理人柯东星签字均系虚假的。在中晟公司诉上海绿地一案中进行过鉴定,鉴定机构介入后通过肉眼方式也能够看出是虚假的,中晟公司就撤回了鉴定,后来撤诉了。对证据二银行转账30万元真实性认可。该款项与本案法律关系没有关系,是基于中晟公司与上海绿地签订的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对证据三中晟公司的转账是单位内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沈某登记为中晟公司的监事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中沈某是作为绿亮公司的人员,二审中提交了绿亮公司与沈某的劳务分包的协议和代领代发工人工资的协议。结合绿亮公司给沈某转款,沈某给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也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上海绿地将劳务分包括给绿亮公司,绿亮安排沈某现场管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验收记录并未显示有任何中晟公司或中晟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上海绿地不知情。对证据七仅仅是每个人的签名,没有说向谁主张工程款,和上海绿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包括涉案3栋楼在内的7栋楼使用的都是鸿鑫商混站的混凝土,是上海绿地直接向鸿鑫商混站采购和付款,和中晟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九并非发给中晟公司,公章也是中晟公司自行加盖的。对证据十罚款单显示签收人员有沈某等人,并不能证明被罚款的对象是中晟公司。对证据十一意见同证据十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处理意见书所显示的内容,无法显示中晟公司和上海绿地的发承包关系。对证据十六涉案工程所需要建筑材料及机械等均是上海绿地和材料供应商和设备提供商直接签订合同。至于具体收据、现场收货的单据,即便中晟公司提供的单据属实,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对证据十七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显示不出是涉案项目,无法显示何时拍摄,更反映不出施工过程。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2019)鲁0827民初1660号案和上海绿地公司有关系,其余文书均与上海绿地公司无关。不认可中晟公司的证明目的,1660号也是驳回了对上海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上海绿地和中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田家增、***质证意见为:中晟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无异议。
经再审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8日,上海绿地公司与济南绿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绿地公司将其承包的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22.25.26—40#楼工程人工劳务分包给济南绿亮公司,分包方式为清包劳务,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率3%。工程造价(含税)为200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2017年9月21日,上海绿地公司与济南绿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包括案涉楼房在内的土建人工劳务予以分包。同时约定:补充合同属于从合同,除补充协议另有说明外,其余按主合同执行。暂估补充含税造价为1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
2、2017年7月1日,济南绿亮公司(甲方)与沈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鱼台县张黄镇望湖嘉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4#、16#、19#、21#、23#、24#、27#项目劳务工程款支付事宜,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作为甲方劳务代班人,施工对象、施工范围、劳务价款等以甲方与上海绿地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为准并一一对应。2、乙方全面负责以上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各方面业主要求的各项事宜,并按要求完成本工程并承担所有费用。甲方除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外,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3、以上工程劳务款乙方结算价按上海绿地公司审定价为准。4、根据上海绿地公司付款情况及比例,甲方收到工程劳务款后,扣除各项税费、甲方管理费及各项代付款项后支付给乙方。5、乙方必须根据与甲方签订的代领代发协议,做好款项保管、按时支付工资。6、乙方需根据甲方的管理要求,指定收款人,并提供相应的资料,保证资金按期发放。如有变化,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上海绿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济南绿亮公司后,济南绿亮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沈某,中晟路桥公司与济南绿亮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晟路桥公司主张其与上海绿地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系上海绿地公司向济南绿亮公司支付,其后济南绿亮公司向沈某支付,然后沈某再向中晟路桥公司支付(期间沈某也向部分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支付)。再审申请人与中晟路桥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再审申请人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中晟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与上海绿地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亦不能证实上海绿地公司与济南绿亮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的情况、上海绿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二审法院改判上海绿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田家增、***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08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兆军
审判员 姜爱民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茹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