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金润公寓1号楼东三单元十一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陈长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镇车站东路15号。
负责人:侯继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鱼新一路中段路南、湖陵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继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绿地公司在原审中均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济南绿亮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亮公司),而不是与申请人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的中晟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绿亮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分包及施工人。绿地公司虽极力否认与中晟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申请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绿地公司与申请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进而要求申请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误解。且根据协议约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绿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未判令总承包单位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在绿地公司与中晟公司解除合同之时,绿地公司自然与实际施工人***、***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那么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即原审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核心是绿地公司应否向***、***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地位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鑫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绿地公司为承包人,***、***实际对望湖嘉苑14#、16#、19#楼的土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内墙抹灰、地坪完成等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量经法院委托评估,金额为4047968.19元。***、***与中晟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是绿地公司与中晟公司之间有无相关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二者之间实际是转包关系、分包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绿地公司与绿亮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具体履行情况以及该协议与前述《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等,上述问题原审并未查清,进而影响到权利义务厘定和责任划分,需要通过再审进一步予以查清和确认。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 林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