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12465号

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1幢2503-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松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绍芬,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锦园1幢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权利价值在256180.6元范围内的财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2751.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428元(以总货款497351.6元为基数,按日0.15%计,暂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共6个月,即180天,最终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2两项合计256180.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东阳市人民医院配套项目、东阳市医共体管理中心配套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ZM-W聚合物纤维膨胀剂,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760元/吨;数量暂定500吨;货物送至浙江筑工科技有限公司;需方指定周美佳为对账人;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次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5%,以此类推,工程正负零(2020年5月底)后结清剩余所有货款;违约责任: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0.1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计送货654.41吨,总货款为497351.6元,被告支付了254600元货款,剩余货款242751.6元一直拖欠。

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了膨胀剂数量,且约定要据实结算。2.被告签字的员工不清楚具体数量,且对对账函,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膨胀剂数量存在弄虚作假,过多掺入膨胀剂会影响混凝土强度,经被告核算,被告实际使用的膨胀剂数量为379.8吨,货款应该为288653.32元,被告已支付了254600元,剩余仅剩34053.32元货款未付。对于本工程,实际上需要的膨胀剂数量来说,是严重超标的。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存在不当得利。对于剩余未使用部分被告要求原告送还本公司,同时被告可以用于其他工程。如果原告不肯送回被告,只能据实结算。

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产品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函两份、发票及回执共六份,证明货物的数量是654.41吨,总货款是497351.6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五份,证明已付2546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出库单共十五份,证明总计货物的数量是654.41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5月结清款项,但实际到8月底还有发生业务,违约是原告产生,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证据二,有被告公司盖章的那份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份对账单因没有公司盖章,虽有个人签名,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两张发票签收回执,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其他发票已收到,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其中000619、0007404、0002659号三份出库单有异议,因为没有称重单,不能证明实际到货的重量,对总的出库量有异议,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到货数量,被告会计虽然对账,但没有实际到场签收。

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一组,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涉案项目需要掺膨胀剂的混凝土方量为15393.65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二、海研铂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一组,证明2016年10月到2020年4月3日的膨胀剂的掺量为8%的事实。

证据三、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组,证明每方混凝土、水泥用量为309克,配合比质量为1,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水泥含量8%的膨胀剂合计数为379.8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最多只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或者在理论上需要使用产品的数量。实际投入使用与收到的数量是两个不同概念,应按双方实际收到的数量进行结算。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原告推荐的掺量确实是8%。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最多只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或者在理论上需要使用新产品的数量,实际投入使用与收到的数量是两个不同概念,应按双方实际收到的数量进行结算。

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认为,对账函已经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周美佳签字确认,结合被告已经对全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膨胀剂数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曾因东阳市人民院配套项目、东阳市医共体管理中心配套项目需要向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ZM-W聚合物纤维膨胀剂,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数量为500吨,单价为760元/吨,总金额为380000元(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数量为准。此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1、需方指定楼寿红137××××4762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收货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指定收货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员收货。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供方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验收的,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需方印章在收发货凭证上盖章,供需双方均同意作为收货的依据。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入库单、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2、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0对账,需方指定周美佳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的对账人或合同签字人无法签字对账,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印章在对账凭证上盖章,需方同意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第七条:结算方式、期限及注意事项:至供货日起,次月付上月所供货款75%以此类推,工程出正负零(2020年5月底)后结清剩余所有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0.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3671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64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2118.8元。2020年7月15日,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并由其指定的对账人员周美佳签字确认。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至2020年8月30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9735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24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2751.6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指定的对账人员周美佳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9735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上述发票现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并予抵扣。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至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4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实际购买的膨胀剂货款金额为多少?被告认为其实际采购的膨胀剂数量按照混凝土数量进行核算应为379.8吨,货款金额为288653.32元。原告认为其实际供货量应为654.41吨,货款金额为497351.6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账函为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依据被告指定的对账人员周美佳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主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自认其对原告开具的497351.6元发票的税额已经向税务机关认证并予抵扣,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应为497351.6元。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原告依据合同中约定的2020年5月底作为最终的付款期限来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此后仍在继续供货,故该时间只能作为2020年5月底前完成供货的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而不能作为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由于2020年5月底前完成供货的总货款为436718.8元,故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436718.8元,对于2020年5月底后供货的总货款60632.8元,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2日起按日0.15‰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751.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6月1日起以436718.8元为基数按日0.15‰计算,从2020年12月2日起以60632.8元为基数按日0.1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01元,共计4372元,由原告宁波研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丹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杜聪聪

书 记 员 郑晓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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