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谦恭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9490号之二

原告:上海谦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世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谦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谦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4,080元及违约金(以654,0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就东阳市人民医院医共体管理中心工程向原告采购模板,为此,双方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合同就单价、收货、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总供货754,08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654,0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故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XXX号一层A303室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