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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5766号
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环南路1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YU3462。
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锦园1幢2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DC0D194。
法定代表人:陈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被告畅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01-20090025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支付已定未提货的货款1592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发货未付货款20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030元(以未付货款20100元为基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上述小计1853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帝龙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12月22日各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冰火板,合同总价共计1008850元。合同就产品的型号、单价以及数量等作出约定,合同同时均明确约定:被告需先支付货款再安排发货;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5‰/天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7295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欠原告剩余货款一直拖延未付(其中合同编号为601-20090025合同项下的型号为DCY01-0029的冰火板650张,价值为159250元,原告早已生产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并提货)。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于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畅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缺少依据,被告已依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已支付825900元货款,20100元应当抵扣施工赔偿,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畅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载明的金额不能证明系实际结算价格。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畅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实际支付货款为849600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畅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帝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证据恰能反映被告尚有货款20100元未支付;发短信的人员没有结算的权利,不能代表原告放弃权利,且权利放弃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从未放弃向被告主张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15925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不存在施工赔偿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短信内容并未体现帝龙公司将未付货款20100元用于施工赔偿,故对畅祥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对畅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帝龙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账单截止至2021年5月,原告业务员将已经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货物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0元未付,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最终结算的货款金额。对账后,就剩余货款支付及货物交付,原、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中途变更产品规格、数量应及时通知原告,再视情况进行处理,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数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截至2021年5月,畅祥公司尚欠帝龙公司货款201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帝龙公司(供方、甲方)与畅祥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冰火板及其配套产品,冰火板5.5mmDCY01-0029共3650张,DMF02-3001-209共100张,单价均为245元每张,合计金额918750元。结算数量以甲方开具的发货单并由乙方验收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安排生产,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每批次的材料生产好后,乙方支付该批次材料全额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发货。乙方不得拖延验收产品和付款时间,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停止发货但不承担迟延发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5‰/天作为滞纳金。
2020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冰火板及其配套产品,冰火板5.5mmDSG01_70048-6共340张,单价为265元每张,合计金额90100元。
帝龙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21日,分4次发送冰火板5.5mmDCY01-0029共3000张,DMF02-3001-209共100张,5.5mmDSG01_70048-6共340张,合计货款849600元,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畅祥公司已支付货款729500元。
原、被告均同意,畅祥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用于抵扣本案货款。
因畅祥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0100元,故帝龙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帝龙公司与被告畅祥公司之间存在冰火板及其配套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帝龙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帝龙公司要求畅祥公司支付货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畅祥公司对尚欠货款20100元予以认可,但提出已作为施工赔偿予以抵扣。本院认为,畅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00元货款应作为施工赔偿予以抵扣,帝龙公司也未同意将上述款项进行抵扣,故对畅祥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帝龙公司要求畅祥公司支付货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畅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帝龙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帝龙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亦未加重畅祥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00元,并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原告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畅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沈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