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3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金融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大伊山***,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大伊山***内。
法定代表人:释妙涵,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灌云县大伊山***(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监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支付监理费时间为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个半月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建设监理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给***的回函中提到要求支付监理费,但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以2011年7月4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一、二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建设监理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建设监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监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个半月内。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将工程的相关材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即已实际使用,建设监理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回函给***时提到要求***付款,视为建设监理公司向***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但建设监理公司直到2014年10月才起诉要求***支付监理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建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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