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民初字第01217号
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住所地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内。
法定代表人***,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建设大伊山石佛寺工程,委托原告为其工程监理,双方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00万元,监理费按1.8%计取,即270000元,监理服务期为半年(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超出约定期限每延期一个月被告给付4.5万元延期工程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工程主体封顶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付清。工程开工后因被告及施工方的原因一拖再拖,直到2010年7月底该工程停止施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并支付延期服务监理费问题,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27万元及延期监理费27万元,共计54万元,原告仅支付26.3万元,还应还支付27.7万元。因该工程也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2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辩称:1、按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27万元,已付26.3万元,余款7000元;2、原告未切实履行合同,派驻工地的监理代表同时兼任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大楼监理,导致工作不到位,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是本案导致纠纷的直接原因,我方仅对余款7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违约金由于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不承担付款责任;3、监理服务收费只能选择比例或周期收取,原告选择了按比例收取,就不能再选择超过服务期限进行收费;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7月后就没有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灌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苏)F070650001号,该证上记载:名称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类别寺院,教别佛教,负责人***。2013年8月8日灌云县民政局颁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名称灌云县佛教协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万元,住所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内,业务主管单位灌云县宗教局,代码51031780-9。2009年7月26日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工程,工程地点大伊山石佛寺南门广场,工程内容为四大殿堂、内广场、外广场、停车场、西部绿地、山前桥改造,总投资为1500万元,竣工结算按实调整,合同自2009年7月27日实施至2010年1月26日完成;监理服务费按1500万×1.8%(27万元)计取,竣工监理服务有效周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20%监理费,主体封顶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付清。每延期一个月支付4.5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法定代表人和***作为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大佛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大佛寺工程完工为止,其中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1月26日),超出期限为6个月(2010年2月-7月工程完工,计6个月),被告共支付监理费用263000元。目前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已投入使用,但未经验收。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发函,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2011年6月19日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委托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7月4日原告对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的发函给予回复,再次要求支付款项。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277000元【合同约定监理费用270000元+延期监理费用270000元(延长期限6个月×延期监理费用45000元/月)-已支付监理费用26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进账单、函及复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虽然是民族宗教管理部门依法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但其具有寺庙名称、固定场所、固定资产、固定人员及成立的合法性等因素,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故对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主张工程监理费用277000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工程在2010年7月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的时间为2011年7月,但原告直到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监理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用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锐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
账号:5365665780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