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9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善月。
委托代理人林栋。
被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栋、被告市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和被告市监理公司签订过《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纯属伪造,乙方签的名字是移花接木扫描复制上去的,极醒目易识,而仲裁人员明知故犯,强迫原告要交30000元押金进行笔迹鉴定,被原告否决,从而死搬硬套假合同条款,将原告两次仲裁请求全部推翻,不予支持。造成原告精神失常,心灰意冷。原告***从未向施工单位索要过钱物,从未将“工序质量报验单”交施工单位代签,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也从未提出过要辞职不干或解除合同,只是被告要换家人上岗,伪造出让施工单位代签之罪,将原告开除、停发工资、停发中秋节过节费,赶回老家。而仲裁人员明知被告错、原告冤,却错安原告,使原告雪上加霜,被告变本加厉,逼原告认错服输。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837.3元(双休日61.5天、节假日10天、工作日延时249.75天);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双倍赔偿金22837.3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7500元(被告承诺每月最低绩效工资为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000元(合同约定1600元/月,共2.5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患病停工合同期内11个月病假、病救工资10720元(6个月的病假工资是1600元/月×6个月×70%=6720元;5个月的病救工资是1600元/月×5个月×50%=4000元);6、归还被扣押的4本论文杂志、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支付合同余期11个月押用证件酬薪12100元(省专监证500元/月;大专学历证200元/月;高工证400元/月;共计1100元);7、赔偿扣押***4篇论文(上述4本论文杂志中的论文),影响耽误建设项目年终获合理化建设奖直接损失60000元。
被告市监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原告的工资远远超过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且被告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不存在周日上班作为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在平时工作日虽然有加班现象存在,但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用;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极不负责任,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4、原告的证件随时可以拿走,被告不存在扣押证件的行为,在劳动仲裁时,已经要求其拿走,对于其主张的费用,被告认为没有凭据;5、第七项诉讼请求,因为在劳动仲裁前未提出,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被告市监理公司处工作,从事现场监理岗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2、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市监理公司处金鹰国际花园工程监理部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市监理公司处秀逸苏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监理部工作。2011年12月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市监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人社发(2011)587号),同意被告市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等3个岗位(工种)共79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3月5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市监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人社发(2013)77号),同意被告市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等2个岗位(工种)84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所从事的监理工作岗位,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另查明,由于原告***家住灌云县伊山镇,被告市监理公司为了原告工作生活方便,安排原告吃住在工地。2010年1月7日,被告市监理公司下发了《关于发布“公司员工薪金改革办法”的通知》,该薪金改革办法规定:1、薪金由基本工资、加班补助、通信补助和年终综合补助四个部分组成;2、年终综合补助(又称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在全年的出勤率、员工在全年中加班工作的情况、公司全年的经济收益以及公司对员工综合考评情况,由公司统筹考虑确定;3、根据监理工作的特点,本办法中薪金按月正常工作日满勤30天计算,并已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2011年,经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糖尿病Ⅱ型慢性病。2013年10月,经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糖尿病Ⅱ型等疾病,并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杜有干认可其在2013年8月15日以后未到被告市监理公司处上班。对此,原告杜有干称其履行了病假手续,而被告市监理公司则称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2013年9月,被告市监理公司向原告***发放2013年8月份工资1876.5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市监理公司,其在2013年8月份属于病休,工资应照发,如市监理公司不支付工资就辞职,后***一直未到市监理公司处上班。
再查明,2013年,原告杜有干以被告市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点工资25691.78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435.34元;3、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57.4元;4、支付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双倍赔偿金72369.04元;5、支付3月减半病休工资(2013年)2400元;6、支付6月加半疾病救济费(2013年)14400元;7、支付拖欠的2013年1至8月绩效工资7500元;8、支付解除合同双倍补偿金8000元;9、归还被扣押的所有证件(毕业证、专监证、中工证、高工证、杂志4本)。2013年12月9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3)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杜有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杜有干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杜有干于2014年4月28日从被告市监理公司处取回毕业证、专监证、中工证和高工证,被告称在仲裁时被告就要求原告去领取该证件,而原告称被告不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江苏省建设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原告领了该证件也没有用,所以原告没去领,另外,对原告所称的4本论文杂志,被告称原告并未将该论文杂志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慢性病审批表、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市监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通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原告杜有干和被告市监理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杜有干所从事的现场监理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且已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另外,被告的《公司员工薪金改革办法》中规定,根据监理工作的特点,本办法中薪金按月正常工作日满勤30天计算,并已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2837.3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双倍赔偿金228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5日以后,原告杜有干未到被告市监理公司处上班,原告称其已履行了病假手续,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杜有干不到岗上班却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监理公司所发放的年终综合补助(又称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在全年的出勤率、员工在全年中加班工作的情况、被告全年的经济收益以及被告对员工综合考评情况,由被告统筹考虑确定,原告杜有干自2013年8月起自动离职,没有参加被告的年终考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8月的绩效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有干所提供的其患有疾病的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和2013年10月,并无其2013年8月份左右需要病休的材料,且其不到岗上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其不符合领取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病假、病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有干要求被告市监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杜有干称被告市监理公司扣押了原告的4本论文杂志,但被告不认可收到该论文杂志,且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押的4本论文杂志,以及赔偿因被告扣押该论文杂志中的原告的4篇论文,影响耽误建设项目年终获合理化建设奖直接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期11个月的押用证件薪酬121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杜有干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从被告市监理公司处取回有关证件,但导致该情况的原因是原告未到被告处领取,而不是被告扣押该证件,原告所主张的证件薪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有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有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杜秀丽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玮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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