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103民初1887号
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滨海大道东1395号。
法定代表人:严华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财产保全费1623元,合计3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书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