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7X84A5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滨海大道东1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10811182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九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五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兵01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管道安装工程款779,629元、购买砂石料费用1,16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6,863.36元(合计:2,061,492.36元),庭审中变更为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道安装工程款779,629元、购买砂石料费用1,16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6,863.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与***之间系劳务分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认可***系“土建班组”,仅负责劳务施工,**负责施工中除劳务外的全部工作,实际控制所有工程款,并以劳务合同关系向***结算;二、因**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就管道施工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其余三被上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管道劳务施工是***带领***完成的,***也认可收到***支付的385,000元以及**支付的120余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未就管道安装部分与***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有权要求**承担欠付管道施工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三、**应当支付砂石料款1,165,0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只供应了455,000元砂石料,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实际用砂石料206万余元。 **答辩称,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购买砂石款,另外**在一审提交的阿克***物流与三五九公司的合同与支付计划能够证明三五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笔砂石款,不存在欠付行为。 ***答辩称,砂石料是土建部分,而被上诉人***负责管道劳务分包,与被上诉人无关。 三五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查明三五九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工程款应当向**交付,而非上诉人;二、三五九公司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且三五九公司也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根据**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可知,上诉人具有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权、项目管理人员的聘用选择权、承包费用的使用权等,而**仅参与了案涉工程有关合同的签订、款项申报、款项支付等,上诉人实际参与并负责组织案涉项目的整体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上诉人主张砂石料款与其自称只负责承包劳务自相矛盾,且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砂石料。 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工程由***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电力公司已经按照与三五九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不再对***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管道安装工程款685,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土建、机械、材料剩余工程款252,136.99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4,120元(年利率3.85%,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4.判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1、2、3项合计:991,256.99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以**认可***施工的管道工程合同关系仍归属于***,且包含在***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在第二次开庭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管道安装工程款779,629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土建、机械、材料剩余工程款86,938.81元,质保金50,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165,000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210.5元(年利率3.85%,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共计18个月);5.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1、2、3、4项合计:2,201,7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九标段工程由三五九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中标承建,建设方为电力公司。2020年8月29日,电力公司与三五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501,321.46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和约定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完成施工准备工作,发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完成本标段整体工程50%,经审核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本标段整体工程70%、项目主材100%进场,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本标段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决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承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次月支付。三五九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 二、2020年9月9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九标段整体转包给***施工,施工期间为2020年9月10日至10月25日。协议书对承包费用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管理费为经建设方审定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0%,承包费中包含福利费、工程保修金、环保费、措施费、劳务费等所有该工程发生的费用,承包方需全部履行发包方所在公司扣除及规定履行的相关费用(安技经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承包方享有工程所需材料(除业主指定材料)的采购权、项目管理人员聘用选择权、劳动用工选择权、奖金利润分配权、承包费的合法使用权等权利;承包方进行项目管理、自负盈亏,与有关建设方、监理方就与项目有关工作进行联络沟通;严格履行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所承包项目的原材料、构配件、订货合同和劳务用工合同需经主管部门审查等权利义务;建设单位所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在承包方提供付款单后及时支付;发包方应指导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内容、及时协调内部关系、调解各种纠纷等权利义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以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预付及进度为依据,根据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保修款支付根据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三、(1)***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管道安装、土建的劳务作业分别分包给***、***施工,并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12月14日,***安排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周新坤与***对管道安装部分劳务费进行结算,出具《劳务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1,505,720元。后因***无力支付人工工资引发工人上访,在建设方和相关部门的督促协调下,**于2020年12月16日在上述汇总表上项目部负责人一栏内书写“情况属实”,并注明扣除已支付的卸车费14,000元,实际剩余劳务费为1,491,720元。同时,**在***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字。经***确认,对其施工的管道安装部分,***共向其支付劳务费285,000元,**共支付劳务费1,179,000元,合计1,464,000元。(2)2020年12月25日,**与***对土建部分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价款总计1,817,397.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结算价为1,099,702.68元,同时***承诺按此结算价结算并配合完成后续资料及工程,**承诺于2021年1月开账以后先行支付机械费用477,800元,剩余部分待五方联检完毕后,业主方拨付80%进度款时,扣留50,000**证金后全额支付。双方结算后,**陆续给***支付部分款项,***于2021年2月1日、2月5日、7月19日、8月19日共出具4份收据,对**支付的款项性质、金额予以确认,其中***在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截止当日剩余未支付的尾款为665,179.7元(不含50,000元扣款),并承诺该尾款为其在案涉项目所承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项,在该笔尾款付清后,与三五九公司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21年11月2日至3日,***通过微信向**索要剩余款项,并向**发送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截止2021年8月19日,剩余未付款为86,938.81元,不含保证金50,000元。因***不愿出具结清证明,**未向其支付该剩余款项。 四、案涉二期九标段工程于2020年9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初完成五方联检,该标段工程已经验收,但尚未完成竣工结算,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包含多个标段)整体未完成竣工验收。电力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三五九公司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其中2020年9月份付款5,250,396.43元、2020年11月份付款7,000,528元、2021年6月份付款1,750,132元,累计已支付合同约定价的80%,共计14,001,056.43元。三五九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安技经费等,按照**报送的资金计划单,向材料商、劳务公司等支付款项,经三五九公司和**确认,截止2022年5月6日该标段工程款已无余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法律关系?2.***主张的各项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由谁支付? 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诉称从**处转包工程,并在第一次庭审的举证阶段陈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经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改称自己仅是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得到履行,该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自己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改称***系实际施工人,该***相互矛盾。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参与并组织、负责了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仅参与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签订、款项申报、款项支付事宜,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该配合模式符合双方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三五九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上述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于无效行为。 关于***主张的各项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完成施工,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电力公司已按与三五九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行为,故不应对***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三五九公司转包合同的相对人系**而非***,施工过程中三五九公司按照**上报的资金计划支付工程款项,经**确认不存在剩余未付款,且***未举证证明三五九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三五九公司也不应对***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与**就土建部分工程款单独进行了结算,确认土建工程结算价为1,099,702.68元,不含质保金50,000元,且双方均承诺按此结算价结算,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已达成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价执行,故***请求**支付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86,938.81元,符合双方的结算约定,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土建工程的质保金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经过,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对于管道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主张因**参与了管道施工劳务费的结算,并在***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字,应认定管道安装部分的工程已从***与**的合同施工范围内剥离,**应向自己返还劳务费385,000元并支付管理费394,629元。***提交的2020年12月14日***《劳务工程费用汇总表》,系由***的项目管理人员***、周新坤与***所作的结算,结算依据是经***、周新坤签字确认的《劳务工程量证明清单》,**于2020年12月16日在费用汇总表上注明“情况属实”以及扣除其他费用后的金额,系对***的管理人员与***之间结算结果进行的确认,该行为的目的系解决工人上访矛盾,使劳务工资得以顺利发放,并非与***一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从***处分包的劳务,是因***失联并怠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经过相关部门协调,才由**出面解决,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案涉工程全程由***安排人员在现场负责,**未参与施工。故认定**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未对管道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向***支付劳务费、进行施工管理均系履行自己与***的劳务承包合同义务,***主张**向自己返还劳务费385,000元、支付管理费394,629元,合计779,6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管道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价,***可待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主张。***请求四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165,000元,但不能证明自己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存在挪用砂石料的行为,且其与四被告之间对此均无相关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主张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对土建工程的结算价承诺于2021年1月先行支付477,800元,余款待业主方拨付80%进度款时,扣留50,000**证金后全额支付,而电力公司于2021年6月份对案涉工程支付到了合同价款的80%,故**对剩余未支付的土建工程款86,938.81元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即3347.14元(86,938.81元×3.85%×1年),本息合计90,28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86,938.81元、逾期付款利息3347.14元,合计90,28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二期九标段工程已经验收,但尚未竣工结算。电力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三五九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价80%的工程款,合计14,001,056.43元,三五九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安技经费等,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合计12,528,679.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的管道安装工程款、购买砂石料费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五九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又与***签订内部转包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违法转包法律关系,上诉人***属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道安装工程款、购买砂石料费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与***均系自然人,其本身无施工资质,其两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返还管道安装工程款及管理费779,629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将管道安装劳务作业转包给***,安排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的管道安装部分劳务进行确认,出具《劳务工程费用汇总表》并支付部分劳务费,均系履行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义务。***主张由**返还其支付的管道安装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与***之间亦未就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当依据结算而确认后另行主张。***上诉主张工程实际用砂石料206万余元,**只供应了455,000元的砂石料,**还应支付砂石料款1,16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或**有挪用砂石料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上述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因前述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