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972号 原告:***,男,1992年出生。 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女,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1985年出生。 原告***与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九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五九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9,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五九建工将其承建的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人才公寓一区公寓楼项目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了***。2021年5月21日,***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做外架搭设工作,约定每天工资500元。原告的报酬由三五九建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39,485元。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农民工工资欠条》,承诺欠付原告工资39,485元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尽快判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五九建工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雇佣过原告,我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适格主体;第二,案涉项目外架班组的劳务报酬82万余元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第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原告出具欠条,也没有事后追认,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雇佣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9月,被告三五九建工中标承建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人才公寓一区公寓楼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了***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5月21日,外架班组带班人***联系本案原告等人为工程5、6、7、8号楼提供外架搭设劳务,约定原告每日报酬为500元,原告受***管理,由***制作工资表后层报***、三五九建工审核后进行劳务工资打卡。 二、2021年7月6日至12月21日,三五九建工累计向外架班***班组支付劳务报酬共计820,234元。 三、202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确认截止到2022年3月4日,共欠工资39,485元,欠款原由因凤凰人才公寓楼工程款没结算,限2022年8月31日前还清,未按上述期限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欠款人同意按照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向欠款人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有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注明***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农民工工资欠条》原件、原告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三五九建工提供的《外架二班***班组付款汇总表》及其向***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五九建工向法庭提供的《外架二班***班组付款汇总表》及其向***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三五九建工已经向外架班***班组支付了案涉工程外架班***班组的劳务报酬。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劳务合同之债的依据是***向原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欠条》该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9,485元,***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清偿该债务,该合同之债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该欠条没有被告三五九建工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或者**,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系三五九建工工作人员,***的行为系三五九建工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三五九建工曾授权***,***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之债,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39,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48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计5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