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9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滨海大道东1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女,汉族,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3,137元,违约金6941.1元(计算方式:23,137元×1%/天×30/天=6941.1元),共计30,07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凤凰人才公寓一区公寓楼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2021年7月1日,第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地做外架搭设工作,约定原告500元/天,原告劳务报酬由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3,1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第二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农民工工资欠条》,内容为第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3,137元,在2022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凤凰人才公寓的劳务报酬未结清。 被告塔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我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让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我公司承建项目的架子班班组长,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架子工资已经支付了80余万元,系***在收到工资后不对外发放,导致本案的发生,债权确认凭证及***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我公司没有任何支付责任。2、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塔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班组付款汇总表一份,证明我公司支付***架子班班组共计802,340元,且由第二被告***对其支付的工资予以确认。我公司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因承包了凤凰人才公寓外架劳务,找到原告***与其商量劳务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按500元每日结算劳务费。2021年7月,原告***再次与被告***达成协议,由***等人承包四栋楼的外架,按每平方米12元结算工钱。2021年12月,被告***向被告塔建公司上报了劳务人员工资表,被告塔建公司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原告***9月及10月劳务工资共计9860元。2022年3月4日,因剩余劳务工资一直未发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工资23,137元,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照逾期金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23,137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机械费及人工费23,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941.1元,本院酌情支持1095元[23,137元×6%÷365日×288日(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塔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塔建公司并非为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塔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137元、违约金1095元,合计24,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22元(与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鄢 浩 书 记 员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103民初1086号 本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对原告***与被告新疆塔建三五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兵0103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第五页正数第三段中“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22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6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52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